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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根成与刘宗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根成,刘宗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罗根成与刘宗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华民初字第804号原告罗根成。委托代理人王玉虎,华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宗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负责人李宝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仝欣,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负责人任永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华亭县东华镇东大街。负责人胥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罗根成与被告刘宗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治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虎、被告刘宗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根成诉称,2015年1月20日22时0分,原告罗根成驾驶自己所有的甘LA02**号小型轿车行至S203线38KM+520M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刘宗虎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陕C376**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华亭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20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根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宗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5、6、7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支付门诊医疗费2677.97元,住院医疗费19471.92元,被告刘宗虎支付原告2500元。2015年4月23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罗根成所有的甘LA0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宗虎所有的陕C376**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住院时,由原告妻子王占红护理,王占红系华亭县安口镇农民。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5267.06元(其中医疗费22149.89元,误工费10120元(92天×110元/天),护理费1838.13元(21天×87.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02.8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0213元,财产损失12267.24元,拖车费800元);2、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根成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妻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儿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原告妻子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3、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平凉市人民医院报告单两份,证明诊断及治疗情况;4、华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7张,住院结算票据一张,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3张,华亭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票据6张,华亭煤业集团总医院门诊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5、原告车辆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情况;6、拖车费票据一份,证明拖车时花费情况;7、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修理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修理被损车辆时花费情况;8、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情况和后续治疗费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9、车票72张,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刘宗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原告陈述属实,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刘宗虎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但提交了一份答辩状,意见为该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我公司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完毕后,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我公司无异议,但本案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因为本案是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案件,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原告应该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刘宗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3中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平凉市人民医院报告单两份有异议;对证据4中华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7张,住院结算票据一张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3张,华亭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票据6张,华亭煤业集团总医院门诊医疗票据2张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8中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无异议,但对证据8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22时0分,原告罗根成驾驶自己所有的甘LA02**号小型轿车行至S203线38KM+520M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刘宗虎驾驶的自己所有的陕C376**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华亭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20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根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宗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5、6、7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支付门诊医疗费2677.97元,住院医疗费19471.92元,被告刘宗虎支付原告2500元。2015年4月23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10213元,原告缴纳鉴定费2900元。查明原告罗根成所有的甘LA0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刘宗虎所有的陕C376**号小型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住院时,由原告妻子王占红护理,王占红系华亭县安口镇农民。原告有一未成年的儿子王鑫,2001年8月22日出生。原告的车辆被损坏后,花费修理费12267.24元。本院认为,原告罗根成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原则,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70%的责任,被告刘宗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罗根成承担70%,被告刘宗虎承担30%,被告刘宗虎承担的30%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承担的70%,原告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相对本车不属第三者,该保险理赔对象为第三者,故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2149.89元,护理费183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02.80元,鉴定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0213元,车辆维修费用12267.24元,拖车费80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正确,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每天的收入为110元,故按原告为安口镇高镇桥头村农民,每天确定为87.53元,即为8052.76元;对于原告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生的明确医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要求与实际情况不符,但交通费确需支出,故酌情支持600元;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因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故由原告和被告刘宗虎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根成医疗费22149.89元,误工费8052.76元,护理费183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0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213元,车辆维修费用12267.24元,拖车费800元,合计14817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909.69元(含误工费8052.76元,护理费1838.13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抚养费6202.80元,交通费6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111909.69元;剩余36270.13元的30%即10881.0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二、鉴定费2900元,原告罗根成承担2030元,被告刘宗虎承担870元。除去被告刘宗虎已支付原告罗根成的2500元及双方承担的鉴定费,原告罗根成实际领款122790.73元,被告刘宗虎实际领款163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元,原告罗根成承担1186元,被告刘宗虎承担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