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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宁波市乘远贸易有限公司与詹卫军、宁波詹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卫军,宁波詹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乘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卫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詹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卫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乘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广举。上诉人詹卫军、宁波詹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甬北商初字第491-2号民事裁定,均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中“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以(2015)甬北商初字第491-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乘远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詹卫军、宁波詹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宁波市乘远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买卖合同》并无异议,且上诉人詹卫军、宁波詹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该合同中明确载明“如发生诉讼,在宁波江北法院受理”,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以涉案《买卖合同》等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