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荣、贺永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立荣,贺永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斌,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刘立荣,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美晨时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贺永龙,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荣、贺永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刘立荣、贺永龙价值人民币10358997.90元的财产或者银行存款。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供信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立荣、贺永龙价值人民币10358997.9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玉平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