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士华与夷延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华,夷延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李士华,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夷延鸿,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李士华与被告夷延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夷延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原告通过其妹妹的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承诺给予原告提现的利息损失4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18万元的借条。2013年6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给予原告3,000元利息损失,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当日被告出具一份33,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3,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肆个月,从2013年5月1日至9月1日止。2013年6月18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叁万叁仟元整,归还日期为半个月。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等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夷延鸿向原告李士华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损失,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夷延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夷延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士华借款人民币2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