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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居民,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金堂县。2007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9月26日假释出狱,2011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宋某某(在逃)预谋盗窃后,骑电瓶车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茶花大道绣川新城附近。二人假借让被害人何某某用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拉货,将其骗至青白江区青龙建材城附近。后刘某某坐在何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上等候,由宋某某将何某某带入该建材城搬货,后宋某某以需要绑货物为由,让何某某返回其电动三轮车上取绳子,在何某某取完绳子返回该建材城内寻找宋某某之际,刘某某趁机将何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和车上一块电瓶盗走,随后宋某某骑电瓶车离开。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60元,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75元。2014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挡获归案。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财物价值363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