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展鹏与张仲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某,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展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南通市通州区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89号(南通总部大厦)1101、1102、1103室。负责人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职员。原告展某诉被告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俊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信达保险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某诉称:2014年10月20日11:15时左右,原告驾驶NT191114电动自行车行至东方大道通沪大道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苏F×××××小型轿车碰撞受伤,电动车损坏。南通市交巡警支队五大队出警调查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了相关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且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法进行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0813.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后其垫付了196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信达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交警部门没有定责,被告不承担超过同等责任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依据相关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1:15时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途径南通市东方大道通沪大道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展某驾驶的NT191114电动车右侧中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经调查,以该事故中由于不能确认事故发生前双方驾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通瑞慈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512.63元(已扣除伙食费231.3元)。为确定原告的损失,原告进行了智商、精神状态鉴定,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通精司疾鉴(2015)鉴字第415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者展某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2.脑外伤后综合征。后原告又进行了伤残等级等鉴定,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展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10元。被告信达保险南通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张某某垫付19600元。还查明,原告展某系江苏省南通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2013年5月1日起开始在南通德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习,签订有顶岗实习协议书,毕业后于2014年6月1日与南通和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发放相关的工资等待遇,并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母亲吕艳云护理其2个月,其母亲在南通新艺海绵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其平均收入为30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参保证明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应由机动车方即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南通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专业咨询和审查后认为,原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无须重新鉴定,对原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计花费39512.63元(已扣除伙食费231.3元),有相关的病历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保险南通支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计算为360元(18元/天×20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日,认定为600元(10元/天×60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就读,后在城镇实习、工作,并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8692元(34346×20×0.1)。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伤残确实给其带来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方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认定4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6、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原告由其母亲护理2个月,其母亲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计算为6000元。其在住院期间(住院20天)另请一护工护理,护理费标准结合本地实际认定为每天70元,护理费计算为1400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7400元。7、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关于财产损失,信达保险南通支公司认可2050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关于鉴定费2810元,有相关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列入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上述1-8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2914.63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239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30522.6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费用由信达保险南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偿。被告张某某已经垫付196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展某923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展某30522.63元,合计赔偿122914.63元;二、原告展某返还被告张某某196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展某103314.63元,给付被告张某某19600元。三、驳回原告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人民币3287元,由原告展某负担44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84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缪俊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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