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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廖贻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廖贻鼎,李春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伦禄。委托代理人张维望。被告廖贻鼎,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李春华,女,1983年11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廖贻鼎、李春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英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伦禄、被告廖贻鼎、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7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施某就被告出售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七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双方还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3,5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有8,500元佣金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8,500元。被告廖贻鼎、李春华辩称,2015年5月6日,签居间协议当天,原告是将被告与下家分开来商谈的买卖事宜,当时被告和原告讲好是到手价。后来原告说谈好了,让被告赶快签订居间协议,从未提到过中介费的情况。2015年5月7日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就向被告和下家索要中介费,被告和下家都不承认,因为从来没有谈过中介费的事情,也没有佣金确认书。当时原告业务员说只要签了合同就要支付佣金,不一定要有佣金确认书。之后,被告再去原告处协商,原告业务员又拿出了佣金确认书,并且是一式三份,要给被告一份,被告觉得自己没有签字,就没要。被告虽然与下家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因为下家限购,当时是原告欺骗下家说可以买,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之后,原告又让被告和下家的儿子重新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由于佣金问题没有解决,被告当时不同意签字。后来原告又催促被告签字,被告为了不耽误时间,就与下家的儿子重新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到过户时,原告业务员称公司总部不同意过户,必须要支付中介费才能过户。被告当时很气愤,就不与原告联系,原告通过下家联系被告,表示被告出5,000元中介费就可以了结,并帮被告办理过户。被告为了完成交易,就妥协了,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中介费,最终也办理了过户手续。但现在原告又出尔反尔,还要被告支付中介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前被告和下家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后,被告为了履行合同,让租客提前搬走,造成了一个月的租金损失,而该合同因为原告的原因根本无法履行。本来被告不想和下家的儿子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业务员恐吓被告,如果不签,要支付20%的违约金,被告没有办法才签订了合同。在整个居间过程中,原告态度恶劣,还以下家名义骗取被告的钥匙,并且伪造下家的佣金确认书给被告看。事实上,下家根本没有签订过佣金确认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丙方、居间方)、被告(甲方、出卖方)及案外人施某(乙方、买受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七村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135万元。为表示购买诚意,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乙方交付的意向金经甲方签收后转为定金。《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若佣金数额调整,甲乙双方应分别另行签订《佣金确认书》。当日,被告(甲方、出卖方)还与案外人施某(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对系争房屋交易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正式签约期限、交房、过户及尾款支付等条款作出约定。其中第2.8条约定,甲方同意在买卖条件保持不变的前提下,乙方可以增加、减少或变更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买受人。次日,被告(卖售人、甲方)与案外人施某(买受人、乙方)就买卖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因案外人施某限购,该合同无法履行。后原告与买卖双方协商,2015年5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施某之子黄海峰就系争房屋重新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最终完成交易过户。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中介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出示一份2015年5月6日由被告李春华向原告出具的《佣金确认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确认在2015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佣金13,5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签署过佣金确认书,当时双方根本就没有谈过佣金事宜,不可能签署佣金确认书。原告表示,该份佣金确认书就是被告签署,即使被告没有签署该份佣金确认书,但居间协议上已经明确被告应承担总房价1%的佣金,该金额与佣金确认书上的金额一致。被告表示,签订居间协议时,根本不知道合同上写有佣金的内容,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没有对合同内容做出过任何解释,被告签字的时候不清楚上面关于佣金的约定。审理中,被告表示,被告出售系争房屋是要保证133.5万元的到手价,当时问原告被告应承担多少费用,原告业务员称被告只需承担1%的税,没有提起要付中介费,被告按135万元的房价计算,可以保证133.5万元到手价。被告与下家签订完正式的买卖合同后,因为下家限购,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又欺骗、恐吓被告与下家的儿子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在此过程中,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佣金的事情。被告是与下家施某签订的居间协议,并没有与下家的儿子签订居间协议,也没有对居间费作出约定,最终被告是与下家的儿子完成的交易。当时被告为了过户,还向原告支付了佣金5,000元,原告也同意支付5,000元就了结了。为此,被告提供与原告业务员及买家施某的谈话及通话录音,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录音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欺骗。原告表示从未同意过被告是到手价,也从未同意被告支付5,000元佣金就了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产证保管书、《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光盘及书面摘录、名片、网络投诉,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居间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施某就买卖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因案外人施某限购,原告又促使被告与案外人施某的儿子黄海峰就买卖系争房屋签订了内容基本相同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最终完成交易过户。在被告与案外人施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被告也同意在买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案外人施某可以变更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买受人。故原告促使被告与施某的儿子黄海峰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并没有违反约定。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居间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支付佣金,并无不当。被告称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是到手价,不承担中介费,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被告在交易过户时还向原告支付了佣金5,000元。被告称向原告支付5,000元时,原告已经同意就此了结,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仅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施某的录音,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难以判断,加之仅凭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同意被告只需支付5,000元佣金。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贻鼎、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剩余佣金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贻鼎、李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英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