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5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1等与刘×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李×,刘×2,杜×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827号原告刘×1,男,1945年2月15日出生。原告李×,女,1946年8月23日出生。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仲秋,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刘×4(系刘×1、李×之女)。被告刘×2,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被告杜×,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刘×1、李×与被告刘×2、杜×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李×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徐仲秋、刘×4、被告刘×2、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李×诉称:我们系夫妻,刘×2系我们之子,杜×系刘×2之妻。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大街73号院(以下简称73号院)的房屋系我们于1978年所建。2011年3月17日,我们与刘×2、杜×分家,双方约定了各自居住权及刘×2应给付我们生活费的情况。2014年9月,刘×2、杜×在73号院北建有一处房屋,且已入住。后因刘×2对我们的赡养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刘×2、杜×以73号院北房西部房间归其所有为由将该房间的房门上锁,禁止我们使用该房间。其二人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73号院的房屋归我们所有。被告刘×2辩称:刘×1、李×系我之父母,杜×系我之妻。1983年,我父母在73号院建北房5间。2008年7月24日,我与杜×结婚。2009年,我们在该院西部建简易棚3间,在东部建简易棚2间。2010年4月,我们共同将北房予以修缮。2015年6月,我父将该院西部简易棚3间予以拆除。因上述房屋我享有份额,现我父母请求法院依法确认73号院的房屋归其二人所有没有道理。故不同意其二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2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刘×1与李×、刘×2与杜×分别系夫妻关系,刘×2系刘×1、李×之子。刘×1与李×在73号院建北房4间。2008年至2009年间,刘×1、李×、刘×2、杜×共同在该院西部建简易棚3间,在东部建简易棚2间。后刘×1、李×、刘×2、杜×将上述北房予以修缮。2011年9月17日,刘×1、李×与刘×2、杜×分家,双方约定:1、刘×1、李×与其孙女刘×3居住在该北房东屋;刘×2、杜×与其子穆×居住在该北房西屋。2、生活用品及粮食均分。3、刘×2每年给付刘×1、李×生活费600元。2014年10月,刘×2、杜×在73号院北建北房4间、东厢房2间。刘×1、李×与刘×2、杜×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矛盾。刘×1、李×曾诉至本院,要求刘×2、杜×将73号院房屋腾退给其二人。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刘×1、李×的诉讼请求。同年6月,刘×1将73号院西部简易棚3间予以拆除。为此,刘×1、李×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73号院的房屋归其二人所有,其二人给付刘×2、杜×适当的房屋折价款。刘×2、杜×以辩称所持理由不同意刘×1、李×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刘×1、李×与刘×2、杜×均认可修缮73号院北房支付工料款及饭费11500元,在该院西部建简易棚3间支付工料款2300元,在东部建简易棚2间支付工料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刘×1、李×提交的分家单、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02584号民事判决书;刘×2、杜×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1、李×与刘×2、杜×在共同生活中对73号院北房予以修缮,房屋修缮部分的价值及在该院西部和东部所建的简易棚系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其四人予以分割。考虑到刘×2、杜×在73号院北已另建有住所,因此,以73号院房屋归刘×1、李×所有,由刘×1、李×给付刘×2、杜×房屋折价款为宜。双方分家时,只明确上述北房的西屋由刘×2、杜×及其子穆×予以居住,并未约定归其二人所有。现刘×1、李×请求法院依法确认73号院的房屋归其二人所有,其二人给付刘×2、杜×适当的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大街七十三号的北房四间及东棚子二间归原告刘×1、李×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1、李×给付被告刘×2、杜×上述房屋折价款七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原告刘×1、李×负担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刘×2、杜×负担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