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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少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于粮与魏文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粮,魏文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少民初字第21号原告于粮。法定代理人李春雪。委托代理人安文娟,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宗华,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文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粮与被告魏文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粮的委托代理人安文娟,被告魏文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魏文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伤。后经城阳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文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5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50天)、护理费8187元(42688元÷365天×7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人民币94105.33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魏文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文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鲁B×××××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1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1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自费药、诉讼费用、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魏文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高架桥下黑龙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阳旧货市场路口时,与沿城阳旧货市场北门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爱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李春雪及原告于粮)相撞,后又与王文粮驾驶的头东尾西停下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鲁B×××××号轿车又与该处桥柱相撞,造成三车损,李爱梅、李春雪及原告于粮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3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魏文秋驾驶车辆行驶至路口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梅、王文粮、李春雪及原告于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于事发当日转往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脑挫伤、颅骨骨折等,在该医院留院观察4天。原告从该医院出院后多次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原告还于2014年6月25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于2014年8月29日到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门诊检查。原告在上述各医疗机构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424.33元。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伤残鉴定科检查,花费××鉴定费8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510.33元,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50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8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粮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粮护理期限评为7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其所述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情形,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乙方承租人中包括原告之母李春雪),证明其事发时随母亲在青岛市城阳区居住生活。被告保险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请求庭后提交书面核实意见,逾期自愿承担不利后果。该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该书面意见。原告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8187元(42688元÷365天×70天),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2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魏文秋,其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文秋为原告垫付费用13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3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魏文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梅、王文粮、李春雪及原告于粮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魏文秋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魏文秋承担。被告魏文秋为原告垫付费用1367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费86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424.33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自费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根据原告的留院观察天数,本院支持原告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87元(42688元÷365天×70天)、交通费22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事发时随母亲在青岛市城镇地区居住生活,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反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作为婴幼儿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1499.33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被告魏文秋为原告垫付的1367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粮经济损失人民币91499.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原告领取90132.33元,由被告魏文秋领取1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魏文秋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于粮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75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687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