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五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冯改娥与乔兴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五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冯改娥。委托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兴华。委托代理人孙旭,沙洋县曾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改娥诉被告乔兴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改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云、被告乔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营商铺相邻,原告经营棉絮加工,被告经营冷冻食品加工。2014年1月10日6时30分左右。经过原告房屋的由被告管理、使用的电力开关及电线短路起火,造成原告经营商铺所堆积的棉花、棉絮、门窗、房屋等损毁。经沙洋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沙公消火认简字【20XX】第00XX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确认起火时间:2014年1月10日6时30分左右,起火地点:沙洋县五里铺镇冯改娥个体棉絮加工店,起火部位及起火点:冯改娥个体棉絮加工店北侧仓库东北角堆放的棉花、棉絮处,认定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人为纵火、用火不慎。经荆门市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沙洋县五里铺镇冯改娥个体棉絮加工店火灾损失价值咨询评估项目报告书》,对原告的火灾损失评估为62116.50元。被告作为电力使用人,由于疏于对用电设施的管理,致使电起火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116.50元;2、被告支付评估鉴定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冯改娥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沙洋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原因和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三、沙洋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张某某、乔兴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火灾的原因为被告乔兴华所使用的电路短路引起及原告损毁的财产情况;证据四、沙洋县公安消防大队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毁的现场状况;证据五、《沙洋县五里铺镇冯改娥个体棉絮加工店火灾损失价值咨询评估项目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2116.50元及评估费2000元。被告乔兴华辩称:一、原告因失火造成的一切损失与我毫无关联,把我列入被告其主体不正确。其理由为:我与原告共同承租的他人房屋,原告位于东边屋,我位于西边屋。我所用的电线是由电力部门统一安装,并不是我私接的电线。二、我经营的是冷冻食品储存、零售,事发时正是寒冷季节,无需超负荷用电,故不存在我疏于对用电设施的管理。三、原告对沙洋县公安消防大队反映的情况是虚假的。本次灭火是由左邻右舍帮助扑灭的。事发后,原告说失火是电力部门的责任,与我无关。四、本次起火是由下面向上面燃烧,不排除是原告家属抽烟,小孩用火不慎造成的火灾。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电起火;经审查,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部分陈述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原告曾私下和被告商量找电力部门承担火灾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可能是电失火引起的火灾;经审查,该组证据系沙洋县公安消防大队依职权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但真实性及合法性依据不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改娥经营棉絮加工制造,被告乔兴华经营冷冻食品销售,两人分别租赁案外人张某的三间房屋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二人所租用的房屋前后相邻。2014年1月10日6时30分许,原告之子张某起床上学时发现北侧车间东北角棉花起火,随即告诉父亲张某某发生火灾,张某某随后与原告及其邻居用水盆和水桶扑救火灾。由于火势较大,原告并拨打110报警。次日,沙洋县公安消防大队到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进行了调查走访。2014年1月27日,沙洋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冯改娥个体棉絮加工店北侧仓库棉花、乔兴华的空气开关和电线烧毁。冯改娥个体棉絮加工店门窗完好,进户线北侧仓库东北角外电线外绝缘皮部分烧毁。事故过火面积23平方米,烟熏面积110平方米,火灾造成房屋、门窗、生产机器、棉花和棉絮等物品烧毁。起火点位于冯改娥个体棉絮加工店北侧仓库东北角堆放的棉花、棉絮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人为纵火,用火不慎。2014年5月15日,经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委托,荆门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次火灾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起火灾造成原告损失62116.50元。原告并支付评估费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116.50元;2、被告支付评估鉴定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时,应对租赁物妥善管理、使用,本案的原告是经营棉絮加工制造,而棉絮属于易燃物品;本案的被告是经营冻食品销售,需长时间使用电器,故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谨慎注意义务,以避免自己的财产和他人财产的损害。本次事故沙洋县公安消防大队未认定起火原因,只是排除了雷击、自燃、人为纵火、用火不慎,但导致起火的原因除上述排除的原因外,还有其他原因,如生产机器设备短路、接触不良,电线短路、吸烟等均能引起火灾。而原告主张系被告使用的电线短路引起火灾,其并提交沙洋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因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发生火灾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被告使用的电线短路起火,且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是其使用的电线短路起火引起的火灾,故原告主张是被告使用的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事实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2116.5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而原告申请评估财产损失的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这中间间隔时间较长,且评估的财产损失是通过原告自行提交的财产损失明细而评估得出财产价值,故该评估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2116.50元及支付评估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改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原告冯改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袁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洪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