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建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立,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身份证号码370831197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南京康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经理,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星村镇岳陵村845号,暂住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荣昌花园20幢501室。被告人马建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亚,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立及其辩护人马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马建立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康利华府商业广场,趁保安巡逻的间隙,窃得南京康利置业有限公司放置于该广场上的电缆线两卷(型号分别为YJV4*240、YJV4*50+1*25)。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3920元。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马建立在宜兴市宜北路104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电缆线照片;2、证人麦某、赵某、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证结论书;5、被告人马建立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6、被告人马建立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建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建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建立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已预缴人民币三千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俊审 判 员 周荣强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