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牟县继伟通勤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原审被告河南康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牟县继伟通勤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郑州佳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汪景学,王春贵,付红迷,河南康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周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继伟通勤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福民,主任。原审被告郑州佳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红松,经理。原审被告汪景学。原审被告王春贵。原审被告付红迷。原审被告河南康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芳鑫。原审被告周海。上诉人中牟县继伟通勤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原审被告郑州佳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汪景学、王春贵、付红迷、河南康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周海追偿权纠纷一案,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6月9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2414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中牟县继伟通勤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牟县继伟通勤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原审被告郑州佳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汪景学、王春贵、付红迷、河南康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周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7日8时21分许,付红迷驾驶豫AF7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谭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汉风路口时,撞上沿汉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汪景学驾驶实际所有人为王春贵的豫AD6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体右侧后轮处,致豫AD66**号车侧翻,造成豫AD66**号客车乘车人王洁、李朋辉、李彩虹、丁怀涛、吕慧杰、王振军、胡小利七人当场死亡,两车乘车人多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2013410107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景学负事故主要责任;付红迷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洁、李朋辉、李彩虹、丁怀涛、吕慧杰、王振军、胡小利七位死者及五十一位伤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尽快妥善处理对死亡人员善后事宜,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与本案死者李彩虹家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载明:李彩虹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6000元、赡养费及抚养费共计86399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时的交通费、李彩虹财产损失及其它损失费用33705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由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会先期垫付。本次处理是一次性最终处理,李彩虹方不得向任何利害关系人提起任何赔偿要求,李彩虹方将赔偿请求权让与垫付方。另查明,豫AF76**车辆在平安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AD66**号车在华泰河南分公司投有每座限额200000元的座位险。原告曾向该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向本案事故死者李彩虹家属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五万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向本案事故死者李彩虹家属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二十万元。豫AF76**与豫AD66**实际车主分别是周海、王春贵,登记车主分别为河南康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牟县继伟通勤汽车有限公司公司,驾驶人付红迷、汪景学分别系周海、王春贵雇佣。涉案事故车辆系郑州佳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被告周海、王春贵处租用,用于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的服务合约车辆。依照合约约定,由郑州佳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管理、使用;涉案车辆的司机及保险由郑州佳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派员、投保,发生交通事故亦由郑州佳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郑州佳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价值133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该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3546-3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郑州佳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一百三十三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一百三十三万元的其他财产。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该院申请解除诉讼保全。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妥善处理事故死者赔偿事宜,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向本案事故死者李彩虹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0万元后,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2013410107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汪景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红迷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汪景学的雇主王春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红迷的雇主周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由被告汪景学、付红迷共同造成,且汪景学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该院认定汪景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汪景学应对其雇主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春贵与被告周海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付红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法认定付红迷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付红迷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河南康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牟县继伟通勤汽车有限公司分别应与周海、王春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佳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事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事故死者李彩虹的损失,对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河南省2012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计算20年,共计408852.4元。对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河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月工资标准平均为2850.25元,计算六个月,共计17101.5元。对于赡养费及抚养费共计86399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时的交通费、李彩虹财产损失及其它损失费用3370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数额,原告向死者李彩虹家属赔偿上述款项系其自愿行为,且被告不予认可,该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事故死者李彩虹的损失共计425953.9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支付的258571元,下余167382.9元,被告王春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17168.03元,被告周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50214.87元。被告中牟县继伟通勤汽车有限公司、汪景学、付红迷、河南康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春贵赔偿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向本案事故死者李彩虹家属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一万七千一百六十八元零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海赔偿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向本案事故死者李彩虹家属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五万零二百一十四元八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汪景学、被告中牟县继伟通勤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河南康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王春贵、被告周海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郑州佳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二元,由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六元,被告王春贵、汪景学、周海共同负担三千三百九十七元。上诉人中牟县继伟通勤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中其未收到应诉通知、诉状、传票等文书,一审程序违法。其与王春贵之间是买卖关系而不存在挂靠关系,车辆转让后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垫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具体数额有误,超出被上诉人垫付的数额。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中牟县继伟通勤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未答辩。原审被告郑州佳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经依照法定程序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本案中两辆车的实际车主分别为周海、王春贵,登记车主分别为河南康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和中牟县继伟通勤汽车有限公司,驾驶人付红迷、汪景学分别系周海、王春贵雇佣,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牟县继伟通勤汽车有限公司对周海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正确的。郑州佳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汪景学、王春贵、付红迷、河南康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周海均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中牟县继伟通勤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卖车协议和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已经卖给王春贵。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郑州佳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汪景学、王春贵、付红迷、河南康博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周海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中牟县继伟通勤汽车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故原审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诉人中牟县继伟通勤汽车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尽管上诉人中牟县继伟通勤汽车有限公司否认与王春贵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中牟县继伟通勤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卖车协议也显示其与王春贵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中牟县继伟通勤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春贵之间是挂靠关系正确。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垫付赔偿款数额为50万,原审法院认定李彩虹的损失数额为425953.9元,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李彩虹的损失数额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牟县继伟通勤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上诉人中牟县继伟通勤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潘 冲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姬会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