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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君恩与宁波其正源耀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君恩,宁波其正源耀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叶君恩。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宁波其正源耀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秦君。委托代理人:商传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杨庆高。原告叶君恩与被告宁波其正源耀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正环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为原告受伤后各项损失共计113394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10699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其正环保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383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俩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97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4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4000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其正环保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人寿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同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本案进入鉴定程序。后因鉴定中原、被告就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人寿财险高新区支公司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君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其正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传鹏、被告人寿财险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至八项、第十七至十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有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7日13时35分许,被告其正环保公司的员工何庆海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环城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本市联丰路交叉口处时,与在联丰路由西往东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至该处由原告叶君恩驾驶的鄞州414213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何庆海与原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叶君恩,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住宁波市鄞州区龙观乡龙溪村潘溪4组19号。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裂伤、鼻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等,至宁波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遗留有面部瘢痕(累计长达12.7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累计达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2个月。四、残疾赔偿金:54866元。六、医疗费:10966.30元,扣除其中非医保用药1177.14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819.16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6816元。八、鉴定费:2040元。九、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俩被告对营养期限为60天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标准应为30元/天,同时被告人寿财险高新区支公司认为应医疗费总额已超交强险范围,故营养费不在其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因俩被告对营养期限为6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800元(30元/天×60天)。十、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5000元/月×4个月),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俩被告对误工期限为4个月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俩被告同意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因俩被告对误工期限为4个月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同时,因原告未就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情况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916元(53748元÷12个月×4个月)。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9天,共计450元;俩被告认可30元/天的标准,赔付270元。本院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70元(30元/天×9天)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原告出院后门诊就诊次数为一次,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元。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3元(1550元/月+80元/天×51天),并提供了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俩被告对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期间5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定:虽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予以佐证,但因护理费发票中记载的住院天数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不一致,且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原告的病情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为全部护理,故本院结合出院记录关于住院时间的记载,并参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325.30元(53748元/年÷365天/年×9天);原告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期间的鉴定意见,对原告出院护理费酌情认定为3755元(53748元/年÷365天/年×50%×51天),共计护理费5080.30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并主张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俩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为交通事故是原告闯红灯引发的,故愿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认定:因原告的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痛苦,结合本案中被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认定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度酌情认定为2400元。十五、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并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电动车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收款收据作为证据。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定损单、电动车维修发票及施救费发票无异议,对收款收据有异议,并认为虽保险公司对电动车定损为950元,但原告实际损失940元,故愿意赔偿940元。本院认定:结合保险公司定损单、电动车维修发票及施救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940元。十六、拐杖:原告主站购买拐杖损失70元,并提供电脑购物小票予以佐证。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购买拐杖的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伤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外侧中段处稍肿,有压痛;右腓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故在原告治疗及恢复过程中,借助拐杖行走符合客观事实,且原告主张的拐杖费用并未超过合理区间,故本院对原告的拐杖损失予以认定。十七、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其正环保公司支付医疗费1840.70元、施救费160元,并另行给付原告3000元,共计5000.70元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其正环保公司所有的车辆浙B×××××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十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十、事故责任方对本起交通事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被告其正环保公司系机动车车主,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同等责任,应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俩被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闯红灯引发的,且原告与被告其正环保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其正环保公司仅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本院根据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结合事故发生过程,认定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其正环保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何庆海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何庆海系被告其正环保公司的员工,驾驶车辆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其正环保公司应对何庆海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其正环保公司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应对本起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赔付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其正环保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3036.30元(包括医药费109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及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916元、护理费5080.30元、残疾赔偿金6168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30元、鉴定费2040元、财产损失940元、拐杖损失70元,共计103194.6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916元、护理费508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残疾赔偿金61682元、交通费30元、财产损失940元,共计98048.3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146.30元,由被告其正环保公司赔偿60%即3087.78元。因被告其正环保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5000.7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其正环保公司返还1912.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君恩103194.60元;二、原告叶君恩返还被告宁波其正源耀节能环保有限公司1912.92元。上述二项,原告林君恩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叶君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计1191元,由原告叶君恩负担64元,被告宁波其正源耀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怡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林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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