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林福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林福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鼎市中山路36号。负责人汤海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斌,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林福安,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林福安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雪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缪小宇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