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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李丙优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优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丙优,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栗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上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高涛,江西省上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丙优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丙优及其辩护人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丙优因在东源乡政府旁筒子加工厂内居住和烧火被赶走过,加之被害人甘某1的筒子厂机器运作时有声响一直怀恨在心。2014年1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丙优将筒子加工厂窗户上的尼龙布撕开一个口子后拿出写字本,撕下一张纸点燃后塞到窗户的尼龙布内将筒子厂引燃,之后被告人李丙优看到筒子加工厂起火后逃离现场。此次火灾造成筒子加工厂内的爆竹筒子纸以及机器设备等物品被烧毁,直到消防车赶到才将火扑灭。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7680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丙优故意放火烧毁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丙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李丙优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通过社区及家庭帮教加以改造,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丙优因在东源乡政府旁筒子加工厂内居住和烧火被赶走过,加之被害人甘某1的筒子厂机器运作时有声响一直怀恨在心。2014年1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丙优将筒子加工厂窗户上的尼龙布撕开一个口子后拿出写字本,撕下一张纸点燃后塞到窗户的尼龙布内将筒子厂引燃,之后被告人李丙优看到筒子加工厂起火后逃离现场。此次火灾造成筒子加工厂内的爆竹筒子纸以及机器设备等物品被烧毁,直到消防车赶到才将火扑灭。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7680元。另查明,案发后,经鉴定李丙优作案时患有轻度精神病发育迟滞,作案时为限定责任能力。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7的陈述,证实他家的厂房是租给甘某2用来做筒子加工的,着火的厂房内储存有两台扯筒子的机子,两台捆筒子的机子和几万元的纸。平时有人守厂房,但是当天守厂的人回家了。纸箱厂全部锁好了门,但是纸箱厂正面和侧面的窗户没有装玻璃,是只有窗户的框架。他们纸箱厂后面以前住了一个精神病人叫李丙优,其多次在纸箱厂附近烧火,他在7点左右看到李丙优朝纸箱厂走去。2014年1月24日晚上7时许,他儿子李希波告诉他家的纸箱厂着火了,他赶到纸箱厂并打电话召集人员来灭火,他见租给甘某2用做筒子加工的厂房内已经烧起来了,他边灭火边打119报警,后在消防队的帮助下他们在9点30分许才将火扑灭。厂内四台筒子加工的机子以及储存在厂房内的卷纸,厂房的顶梁被烧毁了。2、被害人甘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4日晚上的纵火造成他的一台全自动洗筒子的机器、一台全自动扯筒子机器,四台电机、三台半自动手工筛筒子机器被烧毁。3、证人李某1、周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月24日晚上东源纸箱厂起火,他们怀疑是李丙优纵火。李丙优经常住在纸箱厂,他们从安全考虑不肯李丙优住在车间,多次跟李丙优说过不能住在纸箱厂,甚至还赶过李丙优,但是没什么效果,他们还特意做了铁门,将窗户做好,墙上的洞砌好防止人进出,李丙优很有可能是怀恨在心特意放火出气。4、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24日晚上,天已经黑了,他看见李丙优手中拿着打火机在李江林等人所办的纸厂窗户边上用打火机点手中的东西,他便站在围墙边的马路上看李丙优的情况。当时李丙优还在原地点火往窗户里面塞,窗户边上开始着火了,他当时一个人不敢上前去制止,便到马路上去找人跟“奇波”说纸厂里面着火了,等他又返回纸厂时李丙优不见了。当时窗户边上的筒子纸在着火,从外面可以看到里面的火势有一般大。当时李丙优点火的时候看到了他。经李某2辩护,其确定2014年1月24日晚放火烧厂的人为被告人李丙优。5、证人李某3、张某、李某4、李某5、李某6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和李丙优是同村人,李丙优平常脾气暴躁,一个人在东源村到处游荡,有时捡废品去卖,有些智障,精神有些不正常。6、证人曾某、欧某、龙某的证言,均证实李丙优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智力方面存在问题,精神方面的疾病不清楚。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在上栗县东源乡政府旁甘某2纸箱生产车间勘验检查情况。8、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形及方位情况。9、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丙优在东源乡中学打伤学生,东源乡政府念其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不予追究其责任;被告人李丙优家属承诺对其严加监管;被害人甘某2、李江林鉴于被告人李丙优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加之其父年事已高无力监管,承认不追究李丙优任何责任,责令家属严加看管;上栗县消防大队于2014年1月24日19时17分接到东源乡政府旁纸箱厂火警后进行处置,于21时22分处置完毕。10、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丙优当场指认东源乡政府旁的爆竹筒子加工厂是其于2014年1月24日晚上19时放火的爆竹筒子加工厂。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丙优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鉴定意见,证实:(1)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27680元。(2)经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丙优作案时患有轻度精神病发育迟滞,作案时为限定责任能力。13、被告人李丙优的供述,他于去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在东源街一个做筒子和做纸箱的厂里放了火,当时烧了厂里的东西。放火的地点是东源街“江古”、李富云、“德蛮”三个人的房子,一个姓周的老板租着做筒子,东源村“许孟”租着做纸箱子,是在东源乡政府旁边。当时烧掉了做筒子的机子、纸和房子顶部烧了一个洞。他是用打火机将捡来的写字本纸点着之后扔进窗户里面去放的火。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丙优故意放火,造成他人厂房和财物毁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丙优作案时系限定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丙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李丙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丙优犯罪时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所在村委会及家庭同意严加帮教,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丙优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雪云审 判 员  吴 浪代理审判员  刘思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文桂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