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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王某某,农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职务:政府乡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道河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道河乡政府法定代表人汤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11月6日,被告因修建长城旅游路(马西线-七道河段),与原告签订修路填方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价款50805元于2003年年底前付清。原告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新增方量折款7865元,一并计入工程总量,共折款58670元。当年该工程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交通局验收合格后,被告只给付3000元。经原告逐年催要,至今下欠5567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567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修路填方协议,时间2002年11月6日。证明其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总价款为58670元,被告未能给付我工程款,证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证据2、张学志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增加了1573立方,工程款7865元。张学志是该段工程的项目经理。证据3、杨瑞秋出具的证明一份,时间2013年10月31日。证明杨瑞秋是时任副乡长,知道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青龙满族自治县七道河乡五道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时间2013年10月30日。证明从城北干井沟门到六道大千峪沟门段的路基是由原告修建。证据5、时任乡长冯海宏出具的证明一份,时间2003年11月1日。证明乡政府欠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向乡里索要过。证据6、时任乡长肖宗华出具的证明一份,时间2013年11月6日。证明乡政府欠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向乡里索要过。证据7、中国银行出具的2002年以来历次银行存款贷款利率调整变动表。被告未出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举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述证据1-6,形成一完整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即长城旅游路(马西线-七道河段)填方工程,共发生工程款587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虽然写明了2002年以来历次银行存款贷款利率调整变动表,但未写明出具单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求,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修路填方协议,原告、被告时任政府乡长张春元在合同上签字,张学志代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程技术指导方长城旅游路交通局驻马西线项目经理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填方数量依据乙方原工程量造价比例分配,乙方应负责86、103号至94、204号工程,需填方10161立方;每方按5元计算,折合工程款50805元;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必须完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管理,完工必须经交通局验收合格,甲方按验收合格后的实方计算方量;工程款与2003年底前付清;因工程设计变更,新增方量1573立方,折工程款7865元,一并计入工程总量,与以前工程合计5867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对于工期和质量被告未提出异议,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认可被告只给付3000元。因被告未能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567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另,我院依法通知被告应诉后,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有修路填方工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故应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并已经投入使用,足以认定该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接收工程后即应该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数额为58670元,给付时间为2003年底前,但被告仅给付了3000元。剩余价款5567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依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6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对于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虽然没有约定,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约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03年底,故利息应从2003年12月3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人民币5567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567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敏审 判 员  樊占峰代理审判员  李宝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钊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