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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9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万云与北京盛福基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云,北京盛福基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9635号原告马万云,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盛福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8号楼24-25号。法定代表人宋同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成善,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瑞宏,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原告马万云与被告北京盛福基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云,被告北京盛福基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成善、韩瑞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云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入职被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原告担任运营三部经理,每月工资5500元,被告承诺每月15日发放工资。2015年6月15日,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同礼出具《保证书》,承诺在6月17日上午12点前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被告并没有兑现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证书承诺数额支付原告工资7081.2元。被告北京盛福基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岗位及每月工资数额无异议。原告等人均系由案外人李宝龙负责招聘组建的团队,被告与案外人李宝龙是业务合作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业务合作合同。2015年6月15日,原告等人与被告协商支付工资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迫于压力无奈之下写了《保证书》。被告认为原告等人应向案外人李宝龙索要工资,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入职被告。原告担任运营三部经理,每月工资5500元,被告承诺每月15日发放工资。2015年6月15日,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同礼出具《保证书》。《保证书》上记载了未支付工资员工名单和工资数额,并承诺在6月17日上午12点前向原告发放工资。后被告未能按照《保证书》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对《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迫于压力写下保证书,被告认为原告等人应向案外人李宝龙主张索要工资。就上述抗辩意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原告的《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迫于压力写下保证书,被告认为原告等人应向案外人李宝龙主张索要工资。被告就上述抗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按照《保证书》承诺数额支付原告工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盛福基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万云工资七千零八十一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盛福基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永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