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钱庆姝、谢文宇、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李大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钱庆姝,谢文宇,李大胜,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负责人:吕小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华,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庆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文宇,男���委托代理人:于向阳,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钱庆姝、谢文宇、海城市东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李大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9时40分许,谢忠友驾驶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沿八里镇大新村由西向东行驶至村民王作会住宅后,与车头冲东临时停在路南面的王作会驾驶的辽C585**号福田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谢忠友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3)第005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忠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作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2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区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等症状,在此住院期间重症监护7天,一级护理8天,后根据海城市正骨医院医嘱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13天,后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3年11月24日-2014年1月6日)。在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0天。谢忠友于2014年12月13日死亡,谢忠友共有两位继承人妻子钱庆姝和儿子谢���宇,谢忠友及原告钱庆姝均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钱庆姝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辽仁法鉴字(2014)第Z121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钱庆姝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另查,被告李大胜系辽C585**号福田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大胜给原告垫付2万元,被告东圣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被告人保公司系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忠友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3)第005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忠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作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李大胜系辽C585**号福田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东圣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被告人保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院依法确定原告钱庆姝、谢文宇的经���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大胜进行赔偿,被告东圣公司对被告李大胜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经该院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134042.55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该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4042.55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2天=41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9天,在沈阳医大抢救治疗13天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确定”的规定,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谢忠友住院期间护理费95.88元/天×(50天×2+3+13天×2)=12368.5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期间重症监护7天,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50天,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抢救治疗13天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该院依法确认谢忠友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5.88元/天×(12天+13天)×2+50天]=9588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实际伤情及到沈阳进行精神状况鉴定和门诊抢救治疗的实际情况,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谢忠友出院后护理费95.88元/天×331天=31736.2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载明内容、谢忠友的住院病志内容记载及庭审中被告李大胜的陈述内容可以确认,谢忠友在出院后身体状况并不好,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因此考虑到本案死者谢忠友的实际伤情等情况,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95.88元/天×(82天+331天)=39598.4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载明内容及庭审被告李大胜陈述,能够证明死者谢忠友生���从事装修工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10523元/年×20年=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计算标准没有意见,但谢忠友出院后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提供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才能确定我司的赔偿责任。因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同意支付,该院认为承前所述谢忠友因本起事故伤情较重且出院后身体状况也并不是很好,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谢忠友的死亡原因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谢忠友的死亡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谢忠友的死亡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且不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死者谢忠友死亡时为58周岁,持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该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元/年×19年÷2=68010.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仅存在扶助义务,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抚养关系,所以死者不是钱庆姝的抚养义务人,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因此该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钱庆姝持农业家庭户口,其丈夫谢忠友死亡时原告钱庆姝60周岁,原告主张19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368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钱庆姝的鉴定费用,因为其不��成抚养关系所以对此项费用不予支付,对死者鉴定费用,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支付,该院认为夫妻之间互负抚养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526379.77元,其中医疗费13404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2天=4100元、谢忠友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5.88元/天×(12天+13天)×2+50天]=9588元、交通费2000元、谢忠友出院后护理费95.88元/天×331天=31736.28元、误工费95.88元/天×(82天+331天)=39598.44元、死亡赔偿金10523元/年×20年=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9元/年×19年÷2=68010.5元、鉴定费368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913.93元[(526379.77元-120000元)×30%]。另因被告李大胜给原告垫付20000元,此款从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913.93元(121913.93元-20000元),返还被告李大胜垫付款200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钱庆姝、谢文宇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钱庆姝、谢文宇101913.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大胜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原告承担4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451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4516元给付原告。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将不应有上诉人承担的305314.5元予以扣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该案中的死者死亡时间距其出院后近一年,虽然���故对其造成损伤为颅脑损伤,其死亡原因也是颅脑损伤,但其出院后是否有二次伤害或怠于治疗的情况出现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与造成其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因其死亡而产生的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由上诉人赔偿。2、鉴定费一项并非用于事故造成伤害的伤者,而是对伤者家属自身情况的证明,属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所应当出具的证据,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支持侵权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钱庆姝、谢文宇答辩称,死亡原因确实是因为交通肇事而致,鉴定费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东圣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李大胜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涉案死者谢忠友死亡时间距其出院后近一年,无法确定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经查,谢忠友因交通事故重创受伤后,经海城市正骨医院及沈阳医大附属医院诊治,均未痊愈,处于卧床状态。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伤情一致。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谢忠友的死亡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钱文姝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答辩不应承担钱文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钱文姝系谢忠友的配偶,属于法定的法律拟制亲属关。因此��确定钱文姝的劳动能力所做的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长虹审 判 员 刘晓强代理审判员 孙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