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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某、李存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9月13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锐,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存平,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由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存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存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资本运作”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巿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的传销,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经何玲、江海蓉(均另案处理)介绍发展出资70000元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川渝体系,又名重庆体系)成为该非法传销组织成员。2009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黄光兰、陈世静、胡平以及被告人李存平等人出资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川渝体系,又名重庆体系)。2010年,被告人王某晋升成为该传销体系的“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30人以上未达120人。2009年10月,被告人李存平经被告人王某介绍发展出资70000元加入“资本运作”(川渝体系,又名重庆体系)传销组织成为该非法传销组织成员。2009年10月至案发,先后直接、间接发展了李春梅、贺伦、罗华芬、官印林、胡远林、官印超、高某乙、刘帮文等人出资加入其所在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川渝体系,又名重庆体系)。2011年,被告人李存平晋升为“老总”级别,层级达三级以上,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30人以上未达120人。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李存平在北海巿海城区同和泊湾18栋3单元102房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同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巿沙坪坝区回龙坝镇敦煌酒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李存平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存平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请求书,控告书,报案材料,传销人员名单,传销体系图,传销人员自述材料,银行卡账号信息,银行流水清单,证人官印林、林某、邓某、黄某甲、黄某乙、喻某、高某甲、江某甲、熊某、高某乙、江某乙、罗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李存平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存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李存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李存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八万元,余下的七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存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邹瑛人民陪审员高振理人民陪审员曾广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陈菊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