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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玲与刘绪金、蒲小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刘绪金,蒲小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徐玲。委托代理人何光明,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绪金。被告:蒲小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万镭。委托代理人舒钢。原告徐玲与被告刘绪金、蒲小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鲁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的委托代理人何光明,被告刘绪金、蒲小斌、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玲诉称,2014年8月10日20时,被告刘绪金驾驶川F28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中公路由德阳往中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德中公路寿丰场镇路口左转时,与沿该路直行的被告蒲小斌驾驶的川FCH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相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市旌公交认字(2014)第2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绪金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蒲小斌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13.1元、误工费10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45.9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350元,共计8295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绪金辩称:①原告徐玲的赔偿项目与标准由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核准;②原告徐玲只进行门诊治疗,不认可误工费;③诉讼费按责任比例与被告蒲小斌分担。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①原告徐玲总医疗费要扣除15%自费药;②鉴定费不赔偿,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告徐玲结论,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都不应赔偿;③原告徐玲与被告刘绪金、蒲小斌私下达成的协议不具有生效条件,不能支持。被告蒲小斌同意原告徐玲的诉讼请求,无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10日20时,被告刘绪金驾驶川F28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中公路由德阳往中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德中公路寿丰场镇路口左转时,与沿该路直行的被告蒲小斌驾驶的川FCH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川FCH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徐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玲在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右挠骨小头骨折,关节面受累,小折片分离。2014年8月10日、11日,9月1日原告徐玲在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9月3日原告徐玲在德阳市旌阳区新中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徐玲共花费医疗费2118.1元。2014年9月1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市旌公交认字(2014)第2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绪金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蒲小斌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2月9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9号结论为:被鉴定人徐玲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5月2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2782号鉴定书确定,原告徐玲目前伤情达不到评残标准。另查明:川F2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刘绪金。被告刘绪金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川FC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蒲小斌,原告徐玲与被告蒲小斌系夫妻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绪金(甲方)、原告徐玲(乙方)、被告蒲小斌(丙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一份转款协议,协议记载赔偿徐玲医药费2118.1元、误工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与抚养费65981.9元,修车费350元。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以上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2118.1元医疗费中扣除15%自费药即318元,由被告刘绪金承担70%即223元,被告蒲小斌承担30%即9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徐玲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绪金、蒲小斌分别按照70%与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绪金(甲方)、原告徐玲(乙方)、被告蒲小斌(丙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一份转款协议,由于该协议具有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所协商的对原告徐玲的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的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协议虽然成立,但因协议签订时附有“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的条件,现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对该协议协商的对原告徐玲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予认可,该协议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协议中约定具体数额对协议各方签订者不产生效力。对原告徐玲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将按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徐玲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⑴医疗费,原告徐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118.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⑵误工费,原告徐玲于2014年8月10日、11日,9月1日原告徐玲在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9月3日原告徐玲在德阳市旌阳区新中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结合原告徐玲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徐玲误工期间为25天,误工费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2167元(31642元/年÷365天×25天);⑶修车费,原告徐玲请求修车费350元,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⑷交通费,原告徐玲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事实,但因本案治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产生相应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⑸鉴定费,经重新鉴定原告徐玲不构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否认了原告徐玲第一次鉴定的结论,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徐玲举证产生的正常费用,由原告徐玲自行承担;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徐玲不构成伤残等级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且按照2015年3月6日原告徐玲与被告刘绪金、蒲小斌签订转款协议约定,转款协议上的赔偿标准及项目要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永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同意转款协议的赔付内容,因此本院对原告徐玲上述三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人身伤害损失共4944.1元(医疗费2118.1元+误工费217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50元),扣除自费药318元(由被告刘绪金承担223元,被告蒲小斌承担95元),余款4626.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玲共计支付各项费用4626.1元;二、被告刘绪金向原告徐玲支付223元,被告蒲小斌向原告徐玲支付95元,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徐玲负担880元,被告刘绪金负担39元、被告蒲小斌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鲁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