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草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初桂与廖清棱、黄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初桂,廖清棱,黄小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陈初桂。被告廖清棱。被告黄小兰。原告陈初桂诉被告廖清棱、黄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初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清棱、黄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初桂诉称:被告廖清棱与被告黄小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西溪乡圩镇经营一家不锈钢门窗店,两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门,除结算了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18269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廖清棱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陈初桂,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陈初桂多次要求两被告付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8269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初桂为支持其主张,一共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原告陈初桂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陈初桂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廖清棱、黄小兰的人口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3、欠条,拟证明被告廖清棱拖欠货款18269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清棱、黄小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清棱、黄小兰在遂川县西溪乡圩镇经营一家不锈钢门窗店,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廖清棱、黄小兰多次在原告陈初桂处购买不锈钢门窗,2013年年底,双方结算,被告廖清棱、黄小兰共欠原告陈初桂货款18269元,被告廖清棱、黄小兰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3月7日,被告廖清棱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陈初桂,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货款18269元,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廖清棱、黄小兰并未支付货款。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廖清棱、黄小兰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初桂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初桂与被告廖清棱、黄小兰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买卖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廖清棱、黄小兰在原告陈初桂交付标的物后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至此,被告廖清棱、黄小兰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陈初桂要求被告廖清棱、黄小兰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初桂要求被告廖清棱、黄小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该项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清棱、黄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陈初桂货款182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廖清棱、黄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绪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