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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与王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王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1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70号。负责人李夕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龚军,该行信贷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该行员工。被告王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行淮州支行)与被告王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淮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军、王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淮州支行诉称:被告王鹏于2013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告通过对其提供的资料审查,认为王鹏收入稳定,且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符合原告贷记卡发放条件,遂于2013年11月11日向王鹏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其后王鹏消费还款,但在2014年5月4日还款10000元随后消费10000元之后就一直没有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鹏累计欠原告透支款本息等合计11479.78元。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或者上门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鹏归还贷记卡透支本息、滞纳金、服务费合计11479.7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及自2014年12月2日至全部欠款还清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法律费用。被告王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王鹏向原告农行淮州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00×××50)。《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银行与申领单位/申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规定:“……2、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在上述领用合约所附的收费标准表中显示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挂失手续费为50元/卡。被告王鹏在持卡使用期间未按约归还透支款,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鹏共欠原告农行淮州支行本金9900.96元、利息964.36元、滞纳金564.46元,挂失手续费50元,合计11479.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鹏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领表、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账户信息明细、催收、历史记录、催收基本资料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鹏持信用卡消费或取现后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鹏支付本金9900.96元、利息964.36元、滞纳金564.46元,挂失手续费50元,合计11479.7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其后利息按双方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淮州支行支付本金9900.96元、利息964.36元、滞纳金564.46元,挂失手续费50元,合计11479.7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其后利息按双方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8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花 苗人民陪审员  吴晓明人民陪审员  周 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华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