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立预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中航来宝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善强强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中航来宝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嘉善强强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盐立预第32号申请人:浙江中航来宝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东海大道668号。法定代表人:周沈湘,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嘉善强强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兴杨路32号。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浙江中航来宝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嘉善强强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人对保全申请复议,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59万元设备款的查封、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根据现有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就货款进行调解时,双方明确申请人有保留对被申请人起诉的权利;第二,因本案尚在预立案阶段,对申请人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完全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属案件的实质审理阶段;第三,根据《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提供信用担保,申请人已提供了信用担保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担保书等文件;第四,申请人后另行提供票面金额为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担保。综上,本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正确,对被申请人的保全复议申请不予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被申请人嘉善强强电镀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复议申请。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广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