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于瑞友与左吉来、罗莎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瑞友,左吉来,罗莎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瑞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吉来,男。委托代理人:王朝军,系辽宁卫尊律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莎莎,女。上诉人于瑞友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莎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瑞友、被上诉人左吉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军、原审被告罗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原告左吉来与案外人刘鹏作为供方、被告于瑞友作为需方,双方签订“牌楼镇北住宅楼钢材供需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供方按需方提供的用料清单向需方供应钢材,数量及金额按需方所出具的收料清单及签收票据为准,需方接收数量按双方商定的理论检斤计量,需方住宅楼框楼封顶后100天(约为2010年12月15日)结清全部账款等。协议签订后,供方按合同陆续向需方供货,需方陆续给付供方货款,至2011年4月29日尚欠货款274600元(其中含原告左吉来11万元),由被告于瑞友的会计被告罗莎莎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左吉来与案外人刘鹏作为供方与被告于瑞友作为需方所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合法有效,供方按约向需方供应钢材,被告于瑞友作为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逾期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于瑞友辩解,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一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莎莎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一节,虽然欠条是被告罗莎莎所书写,但其是作为被告于瑞友的雇员履行职务行为,故欠条所列债务应由雇主被告于瑞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莎莎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于瑞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左吉来货款11万元,并从2011年4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左吉来对被告罗莎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于瑞友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瑞友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加付2500元给原告。上诉人于瑞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上诉人与刘鹏签署供钢筋协议,被上诉人钢筋卖给刘鹏应由刘鹏与被上诉人结账,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欠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2010年上诉人购买刘鹏钢材用于承包建设施工工程,当时购买620吨钢材,型号从直径6-25厘米,被上诉人提供钢材尺寸小于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发现实际供货尺寸及重量远远低于上诉人要求,每吨平均差60公斤。存在欺诈销售。620吨货相差133920元货款。上诉人多次与刘鹏协商按照实际供货款结算。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已经出具欠条所以不同意,要求按欠条结算。三、按照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不是借钱贷款,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买卖欺诈行为,提供低于上诉人要求标准的钢材,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欠条,欠款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左吉来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左吉来即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合同中也有左吉来的签字,故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二、我方提供的钢材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已被验收。实际入住三年以上。三、上诉人不知道国内相关法律的规定,购销合同可以主张逾期给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于瑞友在经营中向被上诉人左吉来及案外人刘鹏购买钢材,其会计罗莎莎出具总欠条一份,欠款总数为274600元。案外人刘鹏在一审时出具证明材料,明确说明上述欠条中的欠款包含于瑞友尚欠左吉来的钢材款1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本案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钢材质量不合格一节。被上诉人于2010年向上诉人供应钢材,所供钢材已经在验收后被上诉人用于其建筑施工工程中。在被上诉人要求偿还货款的诉讼中上诉人主张质量问题,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于瑞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长虹审 判 员 刘晓强代理审判员 孙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