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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649号原告:董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培萍,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尹怀锡,男,汉族,无业,住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路***号。系被告安某舅舅��原告董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冯培萍,被告安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尹怀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没有主见,不分担家务,也不关心妻子。被告还经常因生活开销问题同原告吵架。2XXX年XX月X日儿子安某某出生。被告沉迷于手机游戏,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为此,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儿子安某某尚年幼,正处于离不开妈妈的年龄,自出生后也一直由原告照料,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比较有利。被告从事挖���机司机工作,月收入6000-8000元,其应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并提交财产清单一份,包括婚前财产:1、棉被4条、太空被1条、毛毯1条、两对枕头和枕巾;2、皮包2个、皮箱1个、台灯1个;3、电动车1辆;4、脸盆2个、牙缸2个、暖壶2个、茶具1套;5、彩金戒指1个、白金戒指1个;6衣物一宗;7冰箱、洗衣机、液晶电视机;8养老保险、劳动合同等个人证件;孩子物品:1、黄金长生果吊坠1个、纯银长命锁1个、纯银镯子1对、红线银镯子1对;小孩被子2条;3、儿童三轮车1辆、儿童大型玩具车1辆、小玩具、衣服鞋袜。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结束不幸婚姻和避免不和谐家庭对孩子造成的负面影响,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安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2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依法确认原告的婚前财产,并由被告向原告交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辩称:同意离婚,儿子安某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收入5000元,且工作不稳定,原告所主张的每月2000元抚养费过高;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系原告用被告所给的礼金所购买,是否归原告,请法院依法裁决;对孩子的物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XXX年XX月X日,生育儿子安某某,其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2月20日,双方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当庭核实的有:澳柯玛电动车一辆、澳柯玛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衣物一宗,上述财产在被告安某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孩子的探视权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对方探视,具体时间和方式另行商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且婚后不到2年双方即分居。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安某某于2XXX年XX月X日出生,年龄尚幼,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月收入在6000元到8000元之间,以其工资的25%即2000元主张抚养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安某系城镇户口,其本人认可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每月收入5000元,但工作不稳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抚养费以每月8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婚前财产,被告安某认可,该部分财产应当归原告董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安某离婚。二、婚生子安某某随原告董某生活,被告安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8月至孩子自立止。由被告安某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对于探视权,被告安某可每周探视一次,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三、原告董某在被告安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澳柯玛电动车一辆、澳柯玛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康佳电视机一台以及个人衣物等生活用品,由被告安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原告董某,交付地点为财产所在地。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单宝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崇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