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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淄博路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路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245号原告淄博路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淄博高新区时代名都小区泰美路商业房1-5号。法定代表人马强,总经理。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任圆圆。第三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考文垂惠特利阿比大道。法定代表人苏珊·莱斯利·皮尔森,秘书。委托代理人谢晓明。委托代理人王爽。原告淄博路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路诚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9860号关于第10074851号“陆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简称路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任圆圆,第三人路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明、王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路虎公司就第10074851号“陆虎”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全套工具、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商品分别与第4291878号“陆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514202号“路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992759号“LANDROVE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陆地机动车辆、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被异议商标“陆虎”与引证商标一“陆虎”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路虎”读音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由路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经宣传使用“陆虎”已与“LANDROVER”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亦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标示的商品来自于路虎公司或与路虎公司存在关联,从而造成对商品的误购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告路诚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全套工具、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此,被诉裁定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路虎公司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10074851号“陆虎”商标(商标图样附后),其申请注册日为2011年10月17日,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路华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请求。商标局经审查,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37390号异议裁定,其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形差异大、含义亦有明显区别,因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其指定使用商品亦未构成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路虎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4年2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为第4291878号“陆虎”商标(商标图样附后),其申请注册日为2004年9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婴儿车、飞机等。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该商标已由路华公司转让至路虎公司。引证商标二为第3514202号“路虎”商标(商标图样附后),其申请注册日为2003年4月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陆地、空中、水上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车身、车轮、车轮罩、车身构架、陆地车辆引擎、车轮内装饰品、方向盘、车辆用仪表盘(不包括仪表)、陆地车辆用车座、车轮用挡泥板、摩托车、自行车、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婴儿车、公共汽车、飞机、船。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24年10月13日。该商标已由路华公司转让至路虎公司。引证商标三为第4992759号“LANDROVER”商标(商标图样附后),其申请注册日为2005年11月1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用水瓶支架、自行车运输架、摇篮车(婴儿用)、婴儿车、车辆内装饰品、车辆用徽章、陆地车辆用车顶储物篮、自行车支架、自行车链条、自行车把手、自行车刹车、自行车辐条、自行车挡泥板、自行车钢圈、自行车座、自行车铃、汽车车罩。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在商标评审阶段,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三形成对应关系,路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2013年海关报关单及进口关税统计。该份证据同时显示有“路虎”商标与“LANDROVER”商标,商品为汽车。2、2008年-2012年路虎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路虎公司每年的主营业收入均过亿元(人民币),2012年主营业收入达至百亿元(人民币)。3、路虎公司经销商名单、服务网点分布图,显示路虎公司的销售区域几乎涵盖全国范围,其中,在山东省淄博市设有销售服务公司。4、路虎公司所获荣誉。5、路虎公司在中国各类媒体上刊登的新闻报道、宣传图片及广告合同,大部分同时显示有“路虎”商标与“LANDROVER”商标,商品为汽车。6、路虎公司参加展会的报道及图片,同时显示有“路虎”商标与“LANDROVER”商标。7、路虎公司视频、音频宣传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诉讼程序中,路虎公司补充提交了两份判决书:1、(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043号行政判决书,该份判决书中认定“‘陆虎’作为英文‘LANDROVER’的中文呼叫已经被中国相关公众广泛认同……中文‘陆虎’已被广大消费者和媒体予以认可,具有了区分商品来源、标志产品质量的作用,实质上已经成为‘LANDROVER’在中国的使用标识,并且在汽车领域以及与汽车行业相关的领域形成了一定的影响”。2、(2011)高行终字第1151号行政判决书,该份判决是针对当事人不服(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043号判决所提上诉而作出的终审判决。该份判决中亦认定“中文‘陆虎’商标已经与英文‘LANDROVER’指向了同一产品,并进行了商业化的使用。……对英文‘LANDROVER’确曾存在不同的中文译法,但这并不能否认中文‘陆虎’已经由宝马公司在先使用,且‘陆虎’为‘LANDROVER’越野车中文呼叫的客观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2013)商标异字第37390号异议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书》、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被异议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的时间在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裁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等个案因素不同,且市场交易情况不断变化,故《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但并非是当然依据。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体到本案,被异议商标是由“陆虎”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呼叫相同。路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均是引证商标三对应的中文呼叫方式,三个引证商标指向同一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补内胎用全套修理工具商品属于一类轮胎修理工具。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婴儿车、绳缆运输装置和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陆地机动车辆、车轮、车轮罩、摩托车、自行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婴儿车等商品均与车轮轮胎部件及其修理紧密相关。可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大关联性。而路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如若将商标构成完全相同或呼叫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前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路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淄博路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淄博路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川人民陪审员  李黎东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周文君书 记 员  宋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