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树人、李淑华等与吕瑞仁、梁金凤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瑞仁,男,195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凤,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良轩(系两上诉人之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人,男,193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华,女,194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荣,男,194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隐娜,女,195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毅,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瑞仁、梁金凤因与被上诉人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物权保��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吕瑞仁、梁金凤排除妨害,立即迁出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横竹路36、38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腾空交还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2、吕瑞仁、梁金凤立即支付非法占有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房屋期间的占用费(自2013年1月1日计至实际腾空之日,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日为48000元)。原审判决查明: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横竹路36、38号2-3层房屋原所有人为XX花(已故)等五人共同共有。1986年7月28日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业主XX花等五人发出一份���于退还横竹路36、38号2-3层房屋的通知,决定将前述房屋自1986年7月取消接管,退还产权,交由XX花等人自行管业。1996年7月3日XX花死亡。2014年6月12日,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14)厦证内字第1576号公证书,就申请人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与被继承人XX(曾用名XX花)的继承权事宜予以公证,证明被继承人XX遗留的上述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横竹路36、38号房产(第二、三层)的3/5产权份额应由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共同继承。2014年9月1日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并成为该房产的权利人。另查,吕瑞仁、梁金凤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原由吕瑞仁父亲吕清厚(已故,曾用名吕永祥)向厦门市鹭江房管所承租。吕瑞仁、梁金凤一家自1975年1月18日开始居住至今,并向厦门市鹭江房管所缴交租金至1986年8月25日,此后未再向任何人交付租金。审理中,吕瑞仁、梁金凤表示其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几十年,目前没有其他房屋居住,不可能腾退;且吕瑞仁、梁金凤与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同意交付任何费用给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吕瑞仁、梁金凤的租赁关系相对方是公房管理中心,而非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故吕瑞仁、梁金凤只能按照原有与公房中心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每月租金6.2元)。上述事实,有厦门市房管局退房通知、(2014)厦证内字第1576号公证书、厦国土房证第01181978-1号土地房屋权证、公产房费凭证、户籍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作为讼争房产的产权人,其对该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吕瑞仁、梁金凤非诉争房屋的所有人,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继续占有并使用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所有的诉争房屋,其行为已侵害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的利益,故对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要求吕瑞仁、梁金凤迁出讼争房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吕瑞仁、梁金凤以其户籍地系讼争房产所在地,其系向政府房管部门承租的房屋,且一家长期居住该处,没有其他房源可供腾退,也不同意交付任何费用给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不动产登记为准,现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已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故吕瑞仁、梁金凤的上述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现李树人、李���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要求吕瑞仁、梁金凤将房屋腾退归还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应给予吕瑞仁、梁金凤一定的腾房时间。关于房屋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吕瑞仁、梁金凤一家系由政府有关部门安排承租并长期居住使用该讼争房屋等实际情况,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吕瑞仁、梁金凤不存在非法占有讼争房产的情况,但吕瑞仁、梁金凤在居住使用讼争房屋期间仍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用费。本案中,考虑到吕瑞仁、梁金凤至1986年8月25日之前向房管部门缴交的租金每月6.2元、且之后未再向任何人交付租金以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吕瑞仁、梁金凤应自2014年9月1日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取得讼争房产所有权之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以每月100元的标准向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支付房屋占用费。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吕瑞仁、梁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其居住使用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横竹路36、38号二层房产,并将该房产腾空交由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自行管业;二、吕瑞仁、梁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占有房屋期间的占用费(自2014年9月1日计至实际腾空之日止,以每月100元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负担250元;吕瑞仁、梁金凤负担250元。宣判后,吕瑞仁、梁金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吕瑞仁、梁金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在上诉人未取得公房管理部门另外安排的相关居住房屋之前,不予搬离腾空且无须支付任何费用。主要理由是:1、讼争房屋系上诉人父亲向厦门鹭江房管所承租的,上诉人一家自1975年1月18日开始居住至今,除此房屋外,上诉人目前无其他房屋居住,在未取得政府公房管理部门安排相关房源搬离之前,无法腾空此处房屋。2、讼争房屋是上诉人一家户籍所在居所,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未提供相关房源解决上诉人一家转移户籍问题,故原审判决第一项无法服从。3、上诉人承租讼争房屋后,至今未接到政府公房管理部门任何书面解除租赁关系公文,故上诉人认为此租赁关系仍合法,故无须向被上诉人缴纳任何费用。被上诉人李树人、李淑华、李存荣、洪隐娜、李晓毅共同答辩称,1、讼争房产属于我方所有,厦门市政府在1986年已经退还给我方,但两上诉人至今拒付租金,也没有与我方签订租赁合同。对方无权占用讼争房产,应当返还给我方。2、上诉人是否有房屋居住系上诉人自己的事情,不能因为其无房居住就占用我方合法所有的房产。在上诉人占用讼争房产期间,政府曾给予对方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机会,但对方却要求我方支付部分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钱款,我方不同意其无理要求,上诉人就不申请,导致至今没有房屋居住。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后搬离讼争房产时间过长,且判决支付的租金也过低,我方虽然没上诉,但不说明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我方认为对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中看到的退房通知不是正本,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持有退房通知,但认可被上诉人持有的房产证。此外,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提���上诉人目前实际并未居住在讼争房屋内,不认可上诉人称其在讼争房屋居住了十几年,目前没有其他房屋居住,不可能腾退。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称因对方在长达几十年的时间内都没有对讼争房产进行维护,讼争房屋已不太具备居住条件,但房屋内一应俱全,上诉人在夏天太热无法居住,冬天才有居住,现在一般每周居住三天左右。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讼争房屋于1986年7月已退还业主自行管业,2014年9月1日五被上诉人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故五被上诉人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吕瑞仁、梁金凤之前确与有关部门签订有租赁合同,租用此讼争房屋,但从1986年8月25日后有关部门就未再���其收取租金,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之后仍就租赁讼争房屋有续签租赁合同,故上诉人称其仍租赁着讼争房屋,缺乏证据,不能成立。讼争房屋是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以及上诉人不拥有其他房屋的所有权,不是其继续占用五被上诉人所有的讼争房屋的理由,五被上诉人要求吕瑞仁、梁金凤腾退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吕瑞仁、梁金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曾聆审判员洪德琨审判员胡林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王兴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