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许新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华,许新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向华。委托代理人张福强。被告许新辉。原告向华与被告许新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判决员王立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卫红、陈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向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华诉称,与被告于199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9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5日生育一男婴取名许浩彬。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家庭经济困难,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开始外出打工。2009年夫妻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劝解撤诉,给被告修复夫妻关系的机会。至今,原、被告仍然分居。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许新辉未作任何答辩。原告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3、沈启玲证人证言;4、向贱证人证言;上述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被告许新辉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对,认证如下:证据1、2是书证,是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制作的公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反映了原、被告夫妻生活的状态,无相反的证据表明两证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对证据3、4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华经人介绍,于1994年与被告许新辉相识恋爱,1995年9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九月初四依俗举行了婚礼,次年6月5日生育一男婴取名许浩彬。婚前,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家庭经济拮据,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向华于2006年南下深圳打工。2010年被告许新辉南下广州打工。原、被告鲜有往来,2009年始未同居生活。2014年原告向华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劝解撤回起诉给被告许新辉挽回婚姻的机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毫无起色,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加建了房屋,原告向华表示离婚时放弃自己所享受的应得份额。现原告向华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夫妻是否长期分居是评判夫妻感情破裂与否的重要依据之一。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经给被告机会修复夫妻关系,被告却无意挽回婚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婚姻存续期间加建房屋的应得份额,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缺席,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以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向华与被告许新辉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向华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谭卫红人民陪审员 陈 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