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4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奉勤与张胜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奉勤,张胜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4194号原告王奉勤,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出生,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小弘,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利,男,蒙古族,1975年6月9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高丽娟,女,蒙古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个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大厦B座一区六楼。代表人杨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峰,公司职员。原告王奉勤与被告张胜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胜利所有的小型汽车。2014年11月28日,本院受理本案。2015年1月15日,原告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要求联合保险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联合保险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5年5月6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380号鉴定意见书。2015年8月18日,本院审判员李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弘、被告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娟、被告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锦南大街富丽来超市前被被告驾驶的汽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到赤峰市医院治疗,现已花医疗费100000元,被告支付62000元,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医疗费50000元,其他费用待出院后鉴定计算。2015年6月9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请求赔偿数额为301153.96元。被告张胜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联合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张胜利驾驶的汽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社保用药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通过原告的起诉陈述和被告当庭答辩,原被告对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胜利驾驶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富丽来超市前,与原告王奉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汽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投有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的事实;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围绕本院确定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3、赤峰市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住院收据一枚、费用清单一份、喀喇沁旗医院收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北京银华嘉和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一枚。证明塑性器费用。6、交通票据28枚。证明交通费损失。7、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枚、鉴定检查费三枚。证明伤残等级及费用。被告张胜利质证认为: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正常发工资,不产生误工费。5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6号证据有异议,费用过高。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质证认为:1-3号证据无异议。4、5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6号证据费用过高。7号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4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5号证据,有主治医生签字,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6号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陪护人员的陪护情况以及事故处理的实际,综合认定原告该项损失。7号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通过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本院认证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胜利驾驶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富丽来超市前,与原告王奉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汽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胜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汽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到喀喇沁旗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2046.04元。当日原告转往赤峰市医院治疗,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84794.77元。经主治医生批准,在北京银华嘉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塑性费3000元。原告所受损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脊柱及颅脑损伤构成VIII、X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686元。原告系喀喇沁旗医院职工,自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截止到2015年6月,喀喇沁旗医院已扣发原告工资、绩效、带薪休假补贴合计26547.50元。应扣发未休假补贴5037.5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胜利为其垫付了医疗费64064.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胜利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奉勤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属于行人,故被告张胜利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中,在喀喇沁旗医院支付医疗费2046.04元,在赤峰市医院支付医疗费184794.77元,北京银华嘉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塑性费3000元,因误工被扣发工资、绩效等损失31585元,护理费14445.37元(住院117天×110.27元/天+一级护理14天×110.2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住院117天×100.00元/天),营养费1400元(住院一级护理14天×100.00元/天),伤残赔偿金175770元(28350元×20年×3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68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事故处理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项目中本院予以支持的数额合计为437127.18元。被告联合保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由于在合同中有明确、具体的约定,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奉勤120000元。二、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17127.18元(437127.18元-120000元)由被告张胜利赔偿80%即253701.74元。扣除被告张胜利已付64064.04元,被告再给付原告189637.7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285元,保全费500元,合计3785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奉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