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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恒诺创通高科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基良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恒诺创通高科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基良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913号原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三一工业城三一行政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易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怿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武汉恒诺创通高科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光明社区居委会内。法定代表人王基建。被告王基良。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炯哲,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三海,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武汉恒诺创通高科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创通公司)、王基良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恒诺创通公司偿还原告欠款5000000元、利息2250000元、违约金2590500元;2、被告王基良对被告恒诺创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恒诺创通公司、王基良共同答辩要点:1、原告向借款人恒诺创通公司出借10000000元的借款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借款协议》无效;2、因《借款协议》无效,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因《借款协议》无效,协议约定的担保条款当然无效,作为担保人的王基良不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1、2012年12月12日,三一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与作为乙方(借款方)的恒诺创通公司、作为丙方的王基良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为成立湖北三一恒创高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用于认缴新公司的注册资本,经甲乙丙各方充分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整。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以电汇方式交付乙方;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借款金额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算起;第三条约定:上述借款的用途仅限于乙方用于认缴拟成立新公司的注册资本;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第七条: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以其所持有的新公司出资额权益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丙方对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第八条约定:……8.2乙方如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但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随时通知乙方予以偿还,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欠款金额0.5‰的日违约金……。2、2012年12月27日,三一公司依《借款协议》约定,向恒诺创通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3、2013年1月6日,恒诺创通公司使用10000000元借款作为注册资本,注册成立了湖北三一恒创高科技材料有限公司。4、恒诺创通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30日和12月26日,分别向三一公司偿还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恒诺创通公司共计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尚欠三一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慨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三一公司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恒诺创通公司、王基良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以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对企业间融资行为的效力应区分认定,对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偶尔向其他企业出借款项,出借的资金如系企业自有资金且未以出借款项作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的,可以认定其效力。本案中,原告三一公司虽不具有金融业务资质,但在被告恒诺创通公司、王基良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三一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情况下,原告三一公司与被告恒诺创通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活动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关于原告三一公司提出违约金的请求应否支持。原告三一公司认为被告恒诺创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9月27日(借款到期之日)起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其中已归还的借款本金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为2590500元;被告恒诺创通公司、王基良认为应驳回原告三一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恒诺创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三一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三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原告三一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根据调整后的标准,认定为1036200元。3、关于被告王基良应否对被告恒诺创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且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王基良对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王基良应当对被告恒诺创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三一公司与被告恒诺创通公司、王基良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恒诺创通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三一公司要求被告恒诺创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给付利息2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三一公司要求被告恒诺创通公司承担违约金25905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调认定违约金1036200元,对超出10362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基良未能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义务,故对原告三一公司要求被告王基良对被告恒诺创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恒诺创通高科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武汉恒诺创通高科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25000元;三、被告武汉恒诺创通高科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036200元;四、被告王基良对被告武汉恒诺创通高科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基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恒诺创通高科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09元,减半收取332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54.50元,由原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由被告武汉恒诺创通高科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基良共同负担306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