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40号原告:李某,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东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告:王某某,女,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仲达,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光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李某甲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仲达,原告证人李某丙、董某、李某丁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2月12日被告李某甲与母亲王某某、姑姑、姐姐及姐姐的孩子去原告家相家,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份,三被告向原告索要相家礼、下允帖礼、戒指、项链、玉吊坠等款物共计81488元。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同居生活后,性格差异明显,日常生活中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指手划���,不尽家庭义务,不尊重父母。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始终无法建立起感情基础,现无法继续生活。综上,三被告以结婚为名向原告索要彩礼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索要彩礼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81488元;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2、阜南县苗集镇杏集村村民委会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的事实;3、上海老庙黄金银楼售出饰品质保单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索要三金及三金具体数额及克数;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原告大爹,他与媒人闫某某、董某到李某甲家下允帖,在午饭前给了被告李某甲60000元彩礼钱及戒指1枚、项链1条和1个玉石坠;5、��人董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与李某甲下允帖当天中午,他拎着装有60000元钱和戒指1枚、项链1条、吊坠1个的密码箱与李某丙等人到李某甲家送彩礼,带去的还有烟酒之类的物品,交给李某甲家人;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她是李某姐姐,媒人是闫某某和李某丙。李某甲来相家,地点在李某甲姐家,同来的有李某甲母亲王某某、二姐及一个小孩,原告给被告李某甲相家钱10001元,给同去的每人200元,共6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证据形式的要求,出具证明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双方是否是同居关系,是否办理了结婚证,这不是村委会所能证明的范围;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货款,因其提供的不是购货单,也不是正规发票,因此原告有没有购买吊坠、项链、戒指尚待确定,这些东西是谁购买的尚不清楚,也不能确定,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也从来没有和原告一起购买过上述物品,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索要过任何三金,因此只凭原告所提供的质保单,没有正规发票和收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李某丙、李某丁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李某丙和董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的戒指、项链、玉坠,以及被告李某甲从来没有打开过给的10001元钱,因此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李某甲对收受原告相家钱10001元,下允帖钱60000元、下轿礼600元均不持异议,同时辩称举行婚礼当天收受的金猪里面装的是1000元钱,而不是2000元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辩称:一、被告没收过原告给的任何彩礼款,这些只是原告要求被告代为购买家具的费用;二、诉状所称的吊坠、项链、戒指和允帖礼被告李某甲没有收到;三、被告李某乙、王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因其没有收到过原告给付的任何费用及物品;四、原告存在着重大过错;五、被告为了与原告结婚,也支付了大量费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页,证明三被告的身份;2、阜南县雅宝家具购货单复印件1页,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李某甲从其店购买沙发、茶几各1件,其中沙发价值5500元、茶几价值1000元,合计6500元;3、安徽省国税局通用发票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李某甲购买格力35空调、荣事达洗衣机、创维电视机、美菱冰箱各1台,价值17100元;4、阜南县高峰车业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1月9日曾从该公司购买摩托车1辆,价值4800元;5、米兰春天国际婚纱摄影预定合约单、收款收据复印件2页,证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甲拍婚纱照共花费5939元;6、晨光数码手机超市出具购货单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李某甲给原告购买手机,花费2200元的事实。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购货单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仅能证明李某甲购买沙发、茶几,并不能证明这些家具在原告处;证据3、4的质证意见除同证据2外,另外摩托车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没有车业公司负责人签字,该购买摩托车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式票据;对证据6有异议,证据无法证明该手机是李某甲所买,且不是正式票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无子女。双方在缔结婚约关系期间,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农历12月20日到原告家相家时,收受原告彩礼款10001元;2014年农历1月2日下允帖,李某甲收受原告彩礼款60000元及价值1154元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2418元的黄金项链1条及价值1116元的和田玉挂坠1个;同年农历1月10日举行婚礼当天,被告李某甲收受原告上轿礼1000元、下轿礼2000元,金猪里面装有1000元。同居时被告李某甲带个人财产:格力35空调、荣事达洗衣机、创维42寸电视机、美菱三门冰箱、饮水机各1台,摩托车1辆,布艺沙发、茶几各1套,棉被5床,空调被1床,毛毯1条。除摩托车现在李某甲娘家外,其余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在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返还收受的彩礼款物折款人民币8148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前基于以实现婚姻关系为目的在缔结婚约过程中,按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被告李某甲收受原告彩礼款74001元及价值1154元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2418元的黄金项链1条及价值1116元的和田玉挂坠1个,有证人李某丙、董某、李某丁的证言和原告李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李某甲已与原告李某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尚需一定的经济开支,故被告李某甲应酌情返还给原告彩礼款34700元及价值1154元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2418元的黄金项链1条及价值1116元的和田玉挂坠1个。被告李某甲抗辩称没有收受原告黄金戒指、黄金项链及玉挂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李某乙、王某某返还彩礼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陪李某甲相家同去亲戚的600元钱及李某甲二哥背李某甲上喜车钱1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所带到原告家中的上述嫁妆系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返还给原告彩礼款34700元及价值1154元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2418元的黄金项链1条及价值1116元的和田玉挂坠1个;���、被告李某甲个人财产:格力空调、美菱冰箱、创维42寸液晶电视机、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饮水机各1台,布艺沙发1套,茶几1个,棉被5床,空调被1床,毛毯1条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李某乙、王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58元,被告李某甲负担460元,本院减收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光 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明(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40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