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商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与丁志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丁志慧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商终字第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陈建权,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负责人康爱红,经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志慧,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人保财险杭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志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4)杭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杭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军,被上诉人丁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树伟系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4年4月24日,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杭后支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李树伟等26人,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同时该保险合同载明承保机构为人保财险杭后支公司,保险单加盖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印章。2014年5月19日,李树伟误饮工业酒精死亡。另查明,李树伟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吕凤兰、其子李烨、其女李嘉鑫、其妻丁志慧,在诉讼中吕凤兰、李烨、李嘉鑫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由丁志慧一人进行诉讼。现丁志慧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杭后支公司赔付4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杭锦后旗力森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杭后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杭后支公司辨称李树伟酒精中毒死亡是保险格式条款中载明的免责事由,但其保险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与其他条款内容不能明显区分,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注意,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杭后支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未生效,故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杭后支公司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李树伟的法定继承人有其母吕凤兰、其子李烨、其女李嘉鑫、其妻丁志慧,在诉讼中吕凤兰、李烨、李嘉鑫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由丁志慧一人进行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允。丁志慧要求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杭后支公司给付保险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丁志慧保险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承担463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杭后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事发时死者主观动机是想喝酒,但饮用了工业酒精,导致酒精中毒身故,属于明显的受酒精影响导致的事故。上诉人已经充分尽到了提示和说明告知义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丁志慧答辩称,本案事故是因误饮工业酒精而发生意外,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2.2.1“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中“(7)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是否生效,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据此免除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举证证明,但保险单中仅有“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锁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的内容,该内容并不符合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内容并未生效,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