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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传鸿强奸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传鸿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311号罪犯杨传鸿,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2010年11月12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钟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传鸿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月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六中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092号刑事裁定,对杨传鸿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2日止)。2015年7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杨传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传鸿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考核周期中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传鸿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传鸿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传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