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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190号 许嘉霖诉鹿先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鹿先林,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刘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90号原告许某某。法定代理人许胜强,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龙鹏煤炭发展有限公司工人。法定代理人赵跃超,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魏建梅,系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先林。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桃山区东进街189号。法定代表人刘英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连勃,男,系七煤公司热电厂车队队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地址:桃山区大同街4号。法定代表人张广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河江,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孙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地址:桃山区山湖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孙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立松,男,系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鹿先林、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刘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的法定代理人许胜强、赵跃超,被告鹿先林,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连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河江、孙伟,被告刘玉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立松、富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15时许,原告与父亲许胜强、母亲赵跃超共同乘坐由高明驾驶的黑KTXX**号出租车从万宝小区回海天家园,行至局高中附近时,与沿山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进街道口被告鹿先林驾驶的黑KXXX**号冰花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与父亲许胜强和母亲赵跃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36天。该事故经桃山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鹿先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鹿先林系黑KXXX**号冰花牌货车的驾驶员,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玉华系黑KTXX**号长安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嗣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5354.52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去哈尔滨交通费1520.00元、交通费180.00元、护理费4932.00元、营养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34486.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家庭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事故责任;3、原告诊断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市人民医院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治疗及复查情况;4、医疗费票据18张,金额为15878.4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车票7张,金额461.00元,证明从哈尔滨返回七台河市的交通费用;6、车票8张,金额861.00元,证明原告去哈尔滨复查的费用861.00元;7、原告住院病例及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6天及伤情;被告鹿先林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有保险,且我是职务行为。被告鹿先林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1张,证明黑KXXX**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鹿先林开的是我单位的车,亦是在工作期间出的事故,但我单位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玉华辩称:我的车也有保险,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刘玉华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黑KT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每人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辩称:黑KTXX**号车在我公司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还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原告是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的理赔对象,对原告的诉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30%,且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经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鹿先林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玉华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15时许,原告与父亲许胜强、母亲赵跃超共同乘坐由高明驾驶的黑KTXX**号出租车从万宝小区回海天家园,行至局高中附近时,与沿山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进街道口因躲避相对方向的摩托车由被告鹿先林驾驶的黑KXXX**号冰花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三口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头面部外伤,鼻部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7403.52元,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转诊治疗医疗费7927.00元,转诊和复查产生交通费1043.00元。事故发生后经桃山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鹿先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鹿先林系黑KXXX**号冰花牌货车的驾驶员,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玉华系黑KTXX**号长安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嗣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经查,赵跃超经诊断为脑震荡,额部头皮缺损,下颌部软组织缺损、挫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双肺下叶挫伤,入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14784.89元,到哈尔滨转诊治疗医疗费1183.51元,伙食补助费525.00元;许胜强亦是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且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1223.00元;出租车司机高明交通事故后又发生意外已死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高明左足2、3、4跖骨远端骨折,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用为2518.35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经审查确定为医疗费15330.52元(其中哈尔滨医疗费7927.00元)、伙食补助费540.00元(15.00元/天×36天)、去哈尔滨检查交通费1043.00元、交通费108.00元(3.00元/天×36天)、护理费4079.00元(3399.50元/月÷30天×36天),合计21100.52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对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XXXXX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鹿先林负主要责任,高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合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因该起事故中赵跃超、许胜强、许某某、高明四人受伤,故医疗强险的1万元应由四人按比例分配,其中许某某医疗费15870.52元(含医药费15330.52元、伙食补助费540.00元)所占比例为36.7%,即3670.00元;赵跃超医疗费23598.40元(含医药费15968.40元、伙食补助费525.00元、营养费10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所占比例为54.5%,应获得赔偿5450.00元;许胜强医疗费1223.00元,所占比例为2.8%,即280.00元;高明医疗费2593.35元(含医药费2518.35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所占比例为6%,即6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证明,故其护理费按黑龙江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399.5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问题,因营养期限没有医嘱,故其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请求过高,本院支持伙食补助费每天15.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3.00元。被告鹿先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3670.00元、去哈尔滨检查交通费1043.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08.00元(3.00元/天×36天)、护理费4079.00元(3399.50元/月÷30天×36天),合计8900.00元。原告扣除强险后医疗费为12200.52元由商业险按主要责任70%承担,即8540.36元。因高明驾驶的黑KTXX**号长安牌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许某某剩余的30%医疗费3660.16元应由其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到哈尔滨转诊治疗和复查的交通费人数过多的问题,本院考虑原告一家三口均不同程度受伤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交通费用均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鹿先林、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玉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赵跃超各项费用89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原告8540.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3660.16元。三、被告鹿先林、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刘玉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2%即2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40%即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18%即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纪凡昌代理审判员  闫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