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宋昊与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宋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表人:刘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平,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昊,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岩,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平、宋昊的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涡阳县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和2013年1月19日从宋昊处购买防冻剂共计59.59吨,单价900元∕吨,总价款53631元,鼎丰公司未付款。后经宋昊催要,其分管负责人姬翔向宋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欠款仍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鼎丰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变更为万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倩文变更为刘明明。现宋昊以鼎丰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万佛公司承继为由,要求万佛公司偿还其货款53631元,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宋昊提交的入库单、财务付款审批单、欠条,能够证明宋昊与鼎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姬翔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姬翔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只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本案中,万佛公司系鼎丰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变更而来,并非是新设立的公司,亦不存在免于承担责任的事由,万佛公司仍应对变更前的鼎丰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宋昊起诉要求万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宋昊货款5363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万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宋昊的诉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欠条系姬翔书写,应追加其为被告,以便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也没有说明理由。一审时宋昊提供的两份入库单印章不一致,上诉人提出鉴定,一审法院没有鉴定,程序违法。本案基本事实争议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姬翔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姬翔不再上诉人处担任任何职务,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同时将姬翔出具的个人条据与所谓的两份入库存根联均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二者数字存在差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宋昊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万佛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因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已依法向其送达准许鉴定通知书,但上诉人未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限依法进行鉴定,对此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依据鼎丰公司会计俞东阳的证言,已经对万佛公司申请鉴定的事实作出了合理解释,鉴定对待证事实已无意义,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据合法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姬翔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2、万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姬翔出具欠条行为的性质问题。首先,在案涉万佛公司股权、名称变更之前,根据工商登记,姬翔系变更前鼎丰公司的股东之一,该公司的财务主管俞东阳一审出庭证实鼎丰公司由姬翔实际管理,可见姬翔兼具出资人以及鼎丰公司实际管理人的双重身份,其与公司经营相关的行为足以使合同相对人相信其系代表公司作出。其次,姬翔出具的欠条上写明了所欠款项系防冻剂货款,该欠条与宋昊举证的鼎丰公司财务付款审批单、入库单所载明的合同标的物、货物价格均能相互印证,欠条数额与实际货款虽有31元的差额,但综合上述证据,不足以否认案涉欠条与入库单、财务付款审批单所载货款系同一债权,且结账时的小额让利行为亦不违反日常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姬翔出具欠条上所载明的债务即是鼎丰公司所欠宋昊的防冻剂款。综上,姬翔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代表鼎丰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案涉姬翔所出具的欠条即使不存在,根据宋昊所举的入库单、财务付款审批单等证据,亦足以认定其与鼎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以及鼎丰公司尚欠宋昊货款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债务万佛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万佛公司系鼎丰公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更而来。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只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仍应予以承继。万佛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案涉债务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万佛公司又称一审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中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情形,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案涉债务具体数额的认定有误,案涉债务应以姬翔2013年8月17日出具欠条所载数额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宋昊货款53631元”为“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宋昊货款53600元”。二、驳回宋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涡阳县万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朝霞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