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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树槐与杭州照晖冠江楼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696号原告:陈树槐。被告:杭州照晖冠江楼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玉宇。委托代理人:方爱萍。原告陈树槐为与被告杭州照晖冠江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江楼餐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槐江、被告冠江楼餐饮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4日以给予原告消费优惠活动的名义向原告索要一万元人民币的现金。原告当天通过被告处中国银联特约商户机用银行现金卡向特约商户名为照晖冠江楼特约商户编号001331050120410终端编号50437901支付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后,收到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单。后因被告不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其正规消费优惠券时,原告立即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一万元人民币现金未果。据此原告曾先后向杭州市公安等政府部门、省餐饮行业监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对被告的不法行为多次投诉。但多年来被告不仅拒不返还从原告处骗取的钱财还多次强迫原告毫无优惠的现场买单消费,直接导致原告的工作生活及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由此原告按《侵权责任法》、国务院《消费者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07年9月4日银行卡转账现金1万元人民币本金;2、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及财务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合计2万元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树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研究生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品格学士修养较高。2、工作证、身份证及大学教师资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住的比较远并且工作比较忙,不想参加消费活动要求退还现金。3、银联特约商户签购单、蒋玉渝的名片、2007年9月4日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乘机同原告签订欺诈合同成立。4、借条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到被告处索要2007年9月4日银联划转的一万元现金未果。5、预订卡1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索要2007年9月4日银联划转的一万元现金未果。被告冠江楼餐饮公司答辩称:2007年9月,被告针对一些经常来就餐消费的客户,推出一项预存一万元餐费打折优惠的活动。原告当时因经常来就餐消费,所以原告自愿参加该活动,在被告预存一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来被告就餐消费。并在其中2007年9月29日向被告借款800元现金,在其账户中扣除,当时是被告公司总经理蒋某经办的。对此,他是清楚明白的。在用完预付款后,原告还来被告就餐消费,被告依然给原告享受优惠,原告也是知道的。之后多年就一直没有来过。2013年春节前原告来被告就餐消费,其听说,被告当初的账目不慎遗失,随即提出要对当时的账目。被告告知其当时的账目已经遗失,无法对账,但同时告知其预付款早已用完了。原告就要求被告退还当时预付的一万元。被告不同意,并出示其800元的借条。原告推说这是个人借款,而且已经过诉讼时效,不认可。之后,原告就一直未来被告,直到到诉状。对于本案,被告不存在欠原告一万元的款项或拒绝告知消费的事实。原告当初预交一万元款项后,该款项已用于其消费及借款了。原告的行为是利用被告账目遗失的情况,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的虚假诉讼。按常理一个人预存一万元餐费参加优惠活动,是基于其经常就餐消费的情况,为了获得优惠而参加活动的。不可能预存一万元餐费后,一次也不来消费。况且,原告还在活动期间向被告借款。因此,原告诉求是无理的,于事实不相符的。从法律规定来说,原告的诉讼预交超过法律支持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支持。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1、借条1份,证明原告在预交一万元款项后,在优惠活动期间,曾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该借款在预付款项中扣除。2、2008年9月4日证明1份,证明被告因不慎将一箱财务资料遗失的事实,其中包括原告当时的就餐凭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陈树槐提交的证据,被告冠江楼餐饮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是为了优惠才会来充值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2013年来拿预定卡,被告当时告诉原告预存的1万元已经用完了。本院认为,证据1、2、4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5能够证明陈树槐于2007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冠江楼餐饮公司10000元,冠江楼餐饮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可以在酒店签单冲抵预付款,且被告冠江楼餐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被告冠江楼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树槐对证据1,借条中借条内容、借款人的签名及2007年9月29日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是向蒋某个人借款的,对于“同意从该客户帐上扣款”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没有这部分内容,笔迹也不一样,而且蒋的身份也不一样,被告提交的原件中也没有盖章,说明这份证据是伪造的;证据2,三性有异议,证明是伪造的,与原件、复印件不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冠江楼餐饮公司于2008年6月21日遗失财务资料,但无法证明是否包括原告陈树槐的就餐凭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4日,陈树槐通过其银行转账至冠江楼餐饮公司10000元。同日,冠江楼餐饮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7年9月4日,陈树槐在照辉冠江楼预付款(信用卡)人民币壹万元正,从即日起可以在我酒店签单。以冲抵预付款。签单人员限陈树槐”。本院认为,原告陈树槐与被告冠江楼餐饮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由原告陈树槐预存10000元享受就餐优惠,被告冠江楼餐饮公司交付相应的票券,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就该笔10000元成立事实上合同关系。原告陈树槐已向被告冠江楼餐饮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元。被告冠江楼餐饮公司辩称其已交付相应票券且该笔预存10000元原告陈树槐已消费完毕。但被告冠江楼餐饮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原告陈树槐以被告冠江楼餐饮公司未交付相应票券且其未消费为由要求返还该笔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及财务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照晖冠江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树槐预付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树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树槐负担75元,由被告杭州照晖冠江楼餐饮有限公司负担75元。余款150元退还原告陈树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宋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