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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超、罗德君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德君,杨超,曾庆华,罗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97号原公诉机关原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德君,绰号“宝贝”,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原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12月17日被羁押,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超,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庆华,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隆昌县公安局抓获,现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15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原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超、罗德君、曾庆华、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荣法刑初字第00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德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被告人杨超、罗德君、曾庆华、罗某某共谋,在位于原荣昌县昌元街道人民路杨超居住的房屋内,利用4台共计32个操作单元的捕鱼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赌博方式为赌客花钱在捕鱼机上上分进行赌博,当赌客结束赌博后,根据其捕鱼结果分别计算分数的使用情况,并将剩余分数折算为现金返还赌客。四被告人开设赌场期间,聘请了王某、张某某、陈某某作为赌场工作人员。自2014年4月8日开设赌场至同月29日被查获期间,一台10个操作单元的捕鱼机损坏。杨超、罗德君、曾庆华、罗某某开设赌场期间,违法所得共计15000余元。2014年4月29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将赌场查获,并通过现场人员通知杨超到场后将其抓获。从现场扣押赌博机4台、账本2本、监控器主机1台。经认定,送检的3台不同型号捕鱼机共计22个独立进行操作的操作基本单元均为赌博机,共为22台赌博机。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四川省隆昌县公安局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曾庆华抓获,曾庆华现押于四川省隆昌县看守所。2014年5月12日,公安人员掌握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的线索后,以此为由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7日,南岸区公安分局铜元局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步行街江南商都附近的建设银行将正在办理业务的网上在逃人员罗德君抓获。罗德君、曾庆华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杨超、曾庆华、罗某某共向公安机关退出现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前科材料,证人王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陈某、张某、李某等人的语言,被告人杨超、罗德君、曾庆华、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荣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超、罗德君、曾庆华、罗某某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杨超、罗德君、曾庆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杨超因犯买卖枪支罪被判决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该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对本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罗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罗德君、曾庆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杨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杨超、罗某某、曾庆华在案发后退出现金3万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合并本院(2014)荣法刑初字第004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杨超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罗德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曾庆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罗德君提出他于2014年11月4日与罗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则他也应成立自首;案发后公安机关并未通知其退款,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罗德君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罗德君与原审被告人杨超、曾庆华、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罗德君与杨超、曾庆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杨超、罗某某、曾庆华共退出现金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罗德君、曾庆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杨超因犯买卖枪支罪被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本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罗德君提出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经查,罗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在接到公安人员让其到公安机关交代其开设赌场事实的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认定为自首并无不当。罗德君并无主动投案行为,不具有自首情节,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量刑时已根据罗德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罪态度予以从轻考虑,故罗德君以公安机关未让其退款为由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情节对上诉人罗德君及原审各被告人作出的处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毅审 判 员  李重綦代理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冉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