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与向函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向菡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住所地:秀山自治县中和街道东大街*期********号。组织机构代码G5945699-X。负责人邓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系该支行职工。被告向菡慧,女,1969年9月14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诉被告向菡慧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文贤洪、人民陪审员田仕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菡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诉称,被告向菡慧于2010年9月6日向我行申请办理了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4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菡慧拖欠本息合计314886.75元,到现在没有按期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77723.5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向菡慧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信用卡审批表、申请表,证明被告向我行申请了信用卡,额度为400000元,并已获批准。二、客户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家庭信息。三、账户信息明晰表,证明被告还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7723.5元,已逾期没有偿还。被告向菡慧未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三份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能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菡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申请了白金信用卡。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菡慧的申请获得原告批准,卡号为4637580001381361,授信额度400000元。被告向菡慧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截止2015年1月12日,共欠信用卡本金277723.5元,且已逾期多期没有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菡慧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秀山支行达成了信用卡使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成立。被告向菡慧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透支了信用卡资金277723.5元,未按合同约定予以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菡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信用卡(卡号为4637580001381361)透支款本金277723.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被告向菡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 敏代理审判员 文贤洪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