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宇某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宇某,农民。被告卜某,农民。原告宇某诉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肖连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男孩卜奕昂2003年9月11日出生,婚生女孩卜奕濛2007年5月25日出生,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9月份,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肥乡县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婚生二个子女的出生情况。被告卜晓玲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男孩卜奕昂2003年9月11日出生,婚生女孩卜奕濛2007年5月25日出生,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9月份,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生有二个子女,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也是难免的,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消除隔阂,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宇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肖连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