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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776号原告:肖某甲,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其述,汉寿县毓德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甲,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英,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其述、被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5日生女曾某乙。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后因原告患病,被告及其家人嫌弃,不供原告吃、用,致使原告被迫外出打工,一边治病一边维持生活。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长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的情况;公民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生女曾某乙的情况;汉寿县周文庙乡寿南村村委会、汉寿县公安局周文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娘家寿南村,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分居至今的情况;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患病后在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保证书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吵架之后,被告写保证书的情况;欠条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9800元的情况;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关系较差,原告长期居住在娘家的情况。被告曾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称的部分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分居时间没有7年。被告曾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汉寿县龙潭桥乡笔形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被告父母于2004年3月修建的,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2、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某传染病交费凭证的情况;3、婚生女曾某乙2009年9月25日儿童预防接种卡,用以证明原告患梅毒病的备注事实;4、被告曾某甲的检查报告,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8月9日到常德力源医学检验中心第三次检查结果某毒特异性抗体五项指标均为阴性的情况;5、CT影像诊断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母亲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到汉寿县中心医院检查患“腹主动脉夹层”的情况;6、证人陈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外出打工只是暂时分居,2014年7月原告回家与被告团聚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7组证据系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娘家,原、被告分居7年的情况,该2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该3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于2014年6月回家与被告相聚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7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5日生女曾某乙。婚后,因原告身体原因,双方聚少离多,引发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原告患病后,尽管被告尽了很大努力,但双方因此聚少离多、难以磨合,夫妻关系难以维系,经本院多次劝原告和解,原告仍坚持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肖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所生子女夫妻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但为子女成长着想,以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为宜。故所生女曾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考虑原告的经济能力,酌情由原告承担每月抚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曾某乙由被告曾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肖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向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向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