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传武、绳美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传武,绳美荣,张全涛,王翠美,胡宗民,李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初字第47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宽勤,系该社职工。被告:李传武。被告:绳美荣。被告:张全涛。被告:王翠美。被告:胡宗民。被告:李春燕。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莱芜农信社)诉被告李传武、绳美荣、张全涛、王翠美、胡宗民、李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宽勤、吴修玉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农信社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李传武、张全涛、胡宗民与原告下属大王庄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大王庄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512-072号,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3日,合同约定月利率9.84‰,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在发放上述借款时,被告李传武与绳美荣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被告李传武与绳美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全涛、胡宗民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全涛与被告王翠美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宗民与被告李春燕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认可书签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大王庄信用社按时履行了合同,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传武与绳美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2、被告张全涛、王翠美、胡宗民、李春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传武、绳美荣、张全涛、王翠美、胡宗民、李春燕未予答辩。原告莱芜农信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证据一,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下属大王庄信用社与被告胡宗民、张全涛、李传武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作出了相应约定。证据二、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传武发放贷款200万元。证据三、联户联保同意书二份。证明被告王翠美、李春燕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李传武办理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被告李传武、绳美荣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贷款为李传武、绳美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两人偿还。证据五、被告绳美荣签署的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证明绳美荣知道涉案借款的事实。证据六、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两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18日对借款人李传武、担保人张全涛和胡宗民进行了书面催收。上列证据已经在法庭上出示,被告胡宗民、李春燕、张全涛、王翠美、李传武、绳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莱芜农信社上列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莱芜农信社下属分支机构大王庄信用社与被告李传武、张全涛、胡宗民签订(大王庄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512-07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传武、张全涛、胡宗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传武的配偶绳美荣、张全涛的配偶王翠美、胡宗民的配偶李春燕分别向大王庄信用社出具《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内容均为:某某(本人丈夫)与你社签订(2012)农信农联保借字第0512-072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最高贷款余额××万元,我与其(本人丈夫)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某某(本人丈夫)所办理的贷款额度及联户联保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2日,大王庄信用社向被告李传武发放借款200万元,确定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3日,月利率9.84‰。而被告李传武自借款之日起即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5月18日,大王庄信用社就本案借款分别向被告李传武、张全涛、胡宗民发出贷款逾期催款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三被告分别在通知书签字。本院认为:大王庄信用社与被告李传武、张全涛、胡宗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王庄信用社因系原告莱芜农信社的分支机构,其在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莱芜农信社承继。大王庄信用社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李传武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莱芜农信社要求被告李传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绳美荣系被告李传武之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传武对外借款,被告绳美荣明确表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李传武与绳美荣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绳美荣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涉案《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提供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认定联保小组成员张全涛、胡宗民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翠美、李春燕以出具《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的方式,同意为联户联保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张全涛、胡宗民主张权利,其效力及于保证人王翠美、李春燕。被告张全涛、胡宗民、王翠美、李春燕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传武本案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武、绳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张全涛、王翠美、胡宗民、李春燕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全涛、王翠美、胡宗民、李春燕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传武、绳美荣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6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攸军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时阿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