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根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寅与崔镭、律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寅,崔镭,律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根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王寅,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连永鑫,根河市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镭,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歌厅职员,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律琳,女,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王寅诉被告崔镭、律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子昌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7月3日提出申请,要求将车辆所有人律琳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依法追加律琳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寅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永鑫,被告崔镭、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寅诉称,2015年3月28日19时许,崔镭驾驶绿源牌电动车沿根河市中央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中央路与新开路交叉路口处,与相向行驶向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原告的父亲王某某相刮碰,经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与崔镭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到根河市人民医院救治,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17分死亡。因抢救产生医疗费2363元,因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以上共计537995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给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112363元,剩余425632元,要求按照交警大队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50%即212816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375179元。被告律琳将车辆借给崔镭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崔镭辩称,对原告要求给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112363元存在异议,被告的车辆为电瓶车并非机动车,在根河当地并未要求上牌照并投保交强险。被告系外来打工人员,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已尽最大努力赔偿原告2万元。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要求,同意分期给予赔偿。被告律琳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崔镭驾驶的电动车实际购车人及所有人均系崔镭本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恋人关系。2014年7月5日,被告崔镭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赠与律琳使用。该车产品技术参数执行标准:GB17761-1999,整车重量75千克,最大允许载重量125千克,最高车速小于���于20千米每小时,续行里程40-50千米。2015年3月28日19时许,崔镭驾驶该车沿根河市中央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中央路与新开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向左转弯骑自行车的王某某(原告的父亲)相刮碰,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公交认字[2015]第0328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镭、王某某过错相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崔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向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复核。经复核,呼伦贝尔市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到根河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支出抢救费2363.08元。王某某生前已经与妻子离婚,继承人只有王寅一人,被告崔镭已经赔偿王寅2万元���原告王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某与崔镭承担同等责任,崔镭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崔镭、律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电动自行车投保交强险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给予认定,对于证明的问题,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应当区别对待,崔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20千米每时,不应划入机动车范畴以内,不需要投保交强险;2、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医院抢救王某某时,原告支出抢救费2363.0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给予认定。出示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第28页、第31页、第35页中对崔镭、律琳的询问笔录,证明肇事电动自行车系崔镭购买后,将车赠送给律琳。原告王寅无异议,被告崔镭、律琳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第一次询问笔录是真实的,对崔镭将车赠与律琳的事实给予采信。被告崔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为:电动自行车销售记录单一份,购车发票一份,车辆合格证一份,售后服务卡一份,证明该车系崔镭购买,所有权人是崔镭。原告王寅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律琳认可。本院认为,该电动自行车是崔镭购买的,赠与关系是否成立,根据二被告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内容,由于律琳的自行车丢失,崔镭将车赠与律琳,构成自认,所以,电动车的所有权人为律琳。本院认为,被告崔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驾车行驶是否需要驾照是本案的焦点。电动车分为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是摩托车的一种,属于机动车,必须满足作为机动车所规定的各种技术标准和法律法规要求,目前发布的电动摩托车标准,仅仅是电驱动摩托车关于电动部分的补充,作为一个合格的电动摩托车,除了要满足关于电动摩托车的标准,还必须满足作为普通机动车的标准和法律法规等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事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7258-2004)第3.5条:“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者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的两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合称为摩托车。”第3.6条:“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而对于电动自行车则没有诸多的管理类、技术类、环保类标准和要求,适用单独的国家标准,因此,重量超过40千克,最高时速超过20千米每时的电动助力自行车就是机动车的观点是不确切的。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应不大于20千米每时,整车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等。崔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为:重量75千克,最高时速小于等于20千米每时,没有良好的脚踏功能,执行国家标准GB17761-1999,即执行《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而非《机动车通用技术条件》。该车虽然在重量和脚踏功能上超出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但是,该车系重量超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仍属于非机动车。况且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电动车必须办理驾驶证的法律规定,只有到派出所登记、领���,在轮毂上敲上钢印的规定。目前在根河地区,车管和交管部门还没有要求电动自行车必须办理驾驶证和投保交强险的规定。所以本案中被告崔镭驾电动自行车行驶不需要驾驶证,也不需要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112363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维护。崔镭经交警部门认定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抢救费2363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587995元的50%,即293997.50元。由于驾驶电动自行车不需要驾驶证,律琳将车借给崔镭使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镭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寅抢救费2363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587995元的50%,即293997.50元。扣除已付的2万元,应赔偿273997.50元;二、被告律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7元,减半收取3463.50元,由原告王寅负担1731.75元,被告崔镭负担173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志臻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