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潘霞与居延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霞,居延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商初字第424号原告:潘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军。被告:居延芳。原告潘霞诉被告居延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中止审理,于2015年5月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霞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居延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霞诉称,原告系经营电器材料的个体业主,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原告经营的鸿雁电器金乡专卖店购买建筑工程材料,但未及时结算货款。累计欠款57727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居延芳偿还货款本金57058.6元。被告居延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潘霞经营电器材料,被告居延芳自2012年至2013年间在原告经营的鸿雁电器金乡专卖店多次购买建筑工程材料,均未及时结算货款。其中2013年2月28日收到原吿材料计款3180元,2013年3月1日收到原告材料计款498元,2013年3月17日收原告材料计款425元,上述3份收货均有被告居延芳签名,未按时清偿。2013年2月20日,被告居延芳收到原告材料时直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即“今欠货款肆万玖仟伍佰陆拾玖元(49569元)。欠款人:居延芳”。2013年4月21日,被告居延芳的工作人员卓某出具欠条,即“兹收到15页-27页供货单据,共计货款¥3987元(叁仟玖佰捌拾柒元)。给居延芳要钱卓电工(卓勒亮)”。并申请本院对证人卓某进行调查,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卓某对2013年4月21日,出具的收到原告材料计款3987元无异议,该材料用到被告居延芳承包的工程上。综上,被告居延芳共欠原告材料款57659元,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3月17日收材料计款425元,被告居延芳现尚欠原告货款57234元。另查原告举证2013年4月25日供货单1份,无人签名签收,该份供料单计款1346元,加上述款项57234元,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居延芳累计拖欠货款58580元,原告主张被告居延芳清偿57058.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举证的被告居延芳出具欠条1份、供货单3份,卓勒亮出具欠条1份及证言证词予以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采信。原告举证2013年4月25日供货单1份,无人签名签收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明确,欠款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清偿货款,长期拖延未偿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卓勒亮为被告居延芳雇佣电工,负责收料等工作,其替工地收材料及确认欠材料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居延芳本人授意的,所欠材料款应由被告居延芳承担。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居延芳签收的收货单及签条,还有工作人员卓某签收的材料共计57659元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3月17日收材料计款425元后被告居延芳现尚欠原告货款57234元。原告主张被告居延芳清偿57058.60元,本院应予照准,被告居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居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潘霞货款人民币本金5705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元,由被告居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守学人民陪审员 杨雪晶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苓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