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李莉,农民。代理人吴京春,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代理人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原告李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的委托代理人吴京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吉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诉称:2014年1月3日12时40分许,李琨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车在滦县滦张路草塘坨村南因驾驶不当与路旁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5093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2250元,赔偿三者树木损失3000元,合计81843元。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5093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2250元,赔偿三者树木损失3000元,合计818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在冀B×××××号车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估报告定损数额过高,系单方委托,且未与保险公司协商,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加鉴定,该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认为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公估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因树木损失数额未经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赔偿三者树木损失30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2时40分,原告李莉雇佣的司机李琨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车在滦县滦张路草塘坨村南,与路旁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5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认定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为75093元,并产生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2250元,另外原告赔偿三者树木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81843元。另查,冀B×××××号车的车辆登���人为张洪宝,原告李莉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3104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公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响嘡中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责任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评估费、施救费均是为了确��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赔偿三者树木损失虽未经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有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响嘡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责任赔偿凭证》予以证实。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承认,故对其关于该案驾驶人酒后换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莉保险理赔款共计81843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文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