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曹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曹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335号原告李志军,男,汉族,农民。被告曹树华,男,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69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三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欠条三枚,证明被告2013年1月23日,借款69000元;2、阿鲁科尔沁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该村村民,现被告不在该村居住。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欠条三枚和阿鲁科尔沁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三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军借款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保全费7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迪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人民陪审员 刘 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