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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唯军、吕惠,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丽莲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底,李某甲(已判刑)获悉德州扑克的项目很赚钱,于是就找来被告人孙某和韩某、丁某(均已判刑)合作,经商量,李某甲等人对外宣称该项目投资金额为150万元人民币,由李某甲、韩某、丁某分别负责筹集资金、场所装修及日常管理等,被告人孙某则负责人员的招募等。后叶某、曾某、邹某分别受邀投资人民币15万元、15万元、3万元。2014年1月10日,李某甲出面租用丽水飞达国际大酒店14、15楼,于2014年3月初,以徐某的名义成立丽水市云天顶盛体育赛事服务部,徐某不占股份(约定给其盈利2%的分成)。该服务部的股份情况为:被告人孙某未实际出资,占25%股份;李某甲未实际出资,占10%股份;韩某未实际出资,占10%股份;丁某未实际出资,占15%股份;曾某出资15万元人民币,占15%股份;叶某出资15万元人民币,占10%股份;邹某出资3万元人民币,占2%股份;剩余13%股份尚未找到投资人入股。丽水市云天顶盛体育赛事服务部于2014年2月18日开始试营业,2014年2月28日正式营业,期间,先后雇佣陈某、徐某、赵某亚、许某、李某乙、周某甲(均已判刑)以及李某丙、王某、李某凤、李某丁、李某乾、肖某、周某乙、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服务部内开设赌场,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聚众赌博,按每局5%的比例进行抽头,抽头和小费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0万元左右,其中小费收入部分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给陈某、赵某亚、许某、李某乙、周某甲等人。2014年3月24日,刘某等人在该赌场内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了相关涉案物品及赃款。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韩某、叶某、曾某、丁某、邹某、陈某、徐某、李某乙、许某、周某甲、王某、李某丙、李某丁、肖某、魏某、周某乙、李某戊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提取工作记录;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笔记本复印件、银行存款日记账(pos机)复印件、现金日记账及记账凭证、积分记录表复印件、账户明细对账单、工资表、财务明细等。另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孙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被告人孙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在本案开设赌场中,组织者是同案犯李某甲,被告人孙某仅提供技术支持,且未实际获利,不应认定主犯;2.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另被告人孙某还提出其技术入股仅占有10%股份,另15%并未实际占有,原判认定其占有25%股份有误。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占有涉案服务部25%股份的事实,有同案犯李某甲、韩某、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2.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所占赌场股份最多,并提供技术支持,招募人员,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综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