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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彭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X年冬经人介绍相识,X年上半年在湘东区排上镇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胡某16岁,小儿子胡某某9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待人待事的态度差异很大,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基本不负担家庭开支、不管家务,还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尤其是在X年春起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父亲的辱骂而被迫到萍乡谋生后,被告经常不分场合用言语侮辱原告,吵架打砸家电。双方因感情不和,于X年X月开始分居,期间被告不与原告家人联系,也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因生育小孩患病导致治病无钱,生活困难。X年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X年原告向湘东区法院提起诉讼,遭被告威胁,原告撤诉;X年原告诉至安源区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分居多年,被告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胡振涛与被告关系不好,胡振宇从小一直都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两小孩继续由原告抚养。综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具体详见财产清单)。3、两个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儿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抚养费每月1000元,教育费按实际每年每次缴费。被告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萍乡市湘东区排上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2、胡某身��证复印件一份、胡振宇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胡浩涛、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胡某。被告未到庭,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3、X年X月X日手机录音两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辱骂行为,对原告不信任。被告未到庭,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在庭上用手机播放的是X月X日的手机录音,但在法庭指定日期提供的证据却是X年X月X日的录音两段,与当庭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且该录音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X年X月X日在萍乡市湘东区排上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胡某,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坐落于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花园社区富丽花园12栋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X**号)。另查明,原告曾就与被告离婚纠纷在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698号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首先,应认定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虽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原因发生争吵,事后又未能加强沟通,消除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考虑到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及有利于小孩成长等原因,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希望双方能修复感情。但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被告并未就挽回夫妻感情有所行为,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其次,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原、被告有两个婚生子,婚生子胡某年满10周岁,经询问其本人意愿,胡某希望随原告一起生活。本案原、被告抚养小孩的能力相当,本院认为婚生子胡某由原告自费抚养至年满18周岁较妥,婚生子胡某某由被告自费抚养至年满18周岁较妥,双方对小孩均享有探望权。第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在起诉时提到的财产清单中要求:原、被告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摩托车及首饰归各自所有;电脑、冰箱、洗衣机为女方亲戚赠送,归女方所有;两台空调中其中一台及煤气户头归女方所有,其余用品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未到庭,而��告提供要求分割的该部分财产未提供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萍乡市XXX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萍房权证安字第x**号),原告申请要求该房屋暂不处理,但其放弃该房屋的居住权利,因本案系离婚纠纷,涉及到不动产的处理问题,而被告未到庭,不便于启动评估、拍卖等程序,原告也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该房屋暂不处理,故本院对该房屋不予分割,原、被告可就该房屋及原告提及要求分割的上述其他财产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由原告自费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婚生子胡某某由被告自费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天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