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庆元、陈金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448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林向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玉平,女,1972年8月1日出生,原告之坝下分社信贷员,特别代理。被告陈庆元,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金宁,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庆楼,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庆元、陈金宁、陈庆楼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培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肖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元、陈金宁、陈庆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11月25日,被告陈庆元以购买黄杨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5225‰,并由被告陈金宁、陈庆楼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庆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金宁、陈庆楼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庆元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500元整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止)。2、被告陈金宁、陈庆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庆元、陈金宁、陈庆楼均未作答辩。现查明,2004年11月25日,原仙游县榜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庆元、陈金宁、陈庆楼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仙游县榜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陈庆元提供借款人民币155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25日起至2005年1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7.5225‰,被告陈金宁、陈庆楼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仙游县榜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陈庆元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5500元。2006年12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批准,原仙游县榜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信用社合并成立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借款到期后,原仙游县榜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6日、2009年4月11日、2010年3月16日、2011年8月27日向被告陈庆元催讨借款本息及分别于2006年9月6日、2007年12月31日、2009年3月21日、2011年3月16日、2012年1月5日和2007年5月15日、2009年4月21日、2010年4月18日、2011年5月16日、2012年3月2日要求被告陈金宁和陈庆楼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还款付息,后于同年7月29日撤回起诉。因三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06)576号关于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和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十份以及本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仙游县榜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庆元、陈金宁、陈庆楼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仙游县榜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庆元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55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庆元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金宁、陈庆楼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金宁、陈庆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庆元追偿。原仙游县榜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订立合同后合并,应由合并后的企业即本案的原告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庆元、陈金宁、陈庆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元并支付自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陈庆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金宁、陈庆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金宁、陈庆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庆元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五百四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陈庆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培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林淑娇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