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立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丛志山与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志山,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立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志山,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李龙,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沈翔,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丛志山因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11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丛志山上诉称,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该类案件管辖权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阿克苏市正是上诉人履行合同运输的目的地,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36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1155-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丛志山提交《新疆八钢南疆钢铁拜城有限公司钢材出厂码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丛志山所有的黑EC08**号车辆运输货物的目的地为阿克苏市,本案应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丛志山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所有的黑EC08**号车辆为承运人为新疆金豹物流有限公司拉运钢材,运输目的地为阿克苏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现丛志山已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以被告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应由乌鲁木齐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115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苏红审 判 员 陈 康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克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