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与郭中圣、游龙珠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111号。负责人:陈汉榕,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家梅,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被告:郭中圣,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游龙珠,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大田邮储支行)与被告郭中圣、游龙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加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邮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中圣、游龙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田邮储支行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郭中圣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后被告持卡消费,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计欠本息28241.13元。另被告游龙珠与郭中圣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中圣、游龙珠偿还本金15116.97元、利息13124.16元(计至2015年6月24日),合计人民币28241.13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与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中圣、游龙珠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其对欠款本金15116.97元及利息13124.16元没有异议。2、其未按时还款,系因家庭经济困难,请求给予免除部分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1年2月24日,被告郭中圣向原告大田邮政储蓄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并申明已阅读并了解《中国邮政储蓄银��人民币领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述《领用合约》主要约定:1、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全额偿还全部欠款的,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帐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帐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等。后经原告审核通过,向被告郭中圣发放卡号为6228110001575331的贷记卡。被告郭中圣激活该贷记卡后,使用该贷记卡进行消费,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郭中圣透支本金15116.97元、利息13124.16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中圣、游龙珠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22日进行婚姻登记。上述事实,原告大田邮储支行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领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推荐表、结婚证、领用卡逾期明细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中圣向原告大田邮储支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了领用合约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24日的透支本金15116.97元、利息13124.16元及其后的利息与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游龙珠、郭中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游龙珠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被告郭中圣个人债务,本案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游龙珠应当对被告郭中圣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中圣、游龙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中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偿还本金15116.97元、利息13124.16元(计至2015年6月24日),合计人民币28241.13元,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支行支付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领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游龙珠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郭中圣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5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连加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林晓峰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